蒙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2013年5月24日蒙自市第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7年3月10日蒙自市第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2022年5月18日蒙自市第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规范备案审查工作,加强备案审查制度和能力建设,履行宪法、法律赋予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职责,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和《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实施〈云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的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在职权范围内制定、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一)市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等;
(二)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
(三)市人民政府依据单行条例的授权制定的条例实施办法;
(四)其它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是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监督机关。
市人民代表大会监察和司法委员会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接收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存档、组织协调等工作。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均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审查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负责组织审查相关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备案。必要时,接收登记机构可以要求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指定的规范性文件即时报送备案。
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登记机构备案。
市人大常务委员会办公室通过常务委员会公报或人大网站向社会公布上一年度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制定机关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明确负责具体报送的机构和人员。
制定机关未按照备案范围报送规范性文件或未按照期限报送,或备案材料不齐全的,由接收登记机构通知其限期报送或补充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市人大常委会将予以通报,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条 报送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法律、政策依据以及说明等有关材料。
上述文件材料应装订成册,各一式9份,同时通过云南省备案审查信息平台报送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电子文本。
第六条 登记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形式审查,对符合法定范围和程序、备案材料齐全、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接收并通过云南省备案审查信息平台发送电子回执;对不符合法定范围和程序、备案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以电子指令形式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因备案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被退回的,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电子指令之日起10日内按照要求重新报送备案。
第七条 登记机构收到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后15日内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并向其他委、室征求意见。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自治州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相抵触;
(二)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三)违反法定程序制定;
(四)有其他不适当的规定。
第九条 审查机构在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的,制定机关应当派人说明或者提交补充材料。
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研究,可以通过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实地调研、委托第三方研究等方式,听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人大代表、专家学者以及利益相关方的意见。也可以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其他形式进行审查。
第十条 审查机构应当在审查程序启动后三个月内完成审查研究工作。确需延长审查时限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审查机构经过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不存在本规定第八条相关情形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签批后交由登记机构书面告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审查机构经过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八条相关情形,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责成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责成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废止的,审查机构应根据主任会议的意见,拟定《主任会议对规范性文件审查意见的函》,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签发后,由登记机构送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在接到《主任会议对规范性文件审查意见的函》后,应在30日内修改或废止该规范性文件。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文本和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按本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主任会议对规范性文件审查意见的函》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审查意见函之日起15日内书面向市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审查机构提出不予修改或废止的理由,审查机构应当进一步审查。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接到《主任会议对规范性文件审查意见的函》后,对规范性文件不予修改或废止,或提出的不予修改或废止的理由不成立的,审查机构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出议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依照法律及市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对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进行审议,作出撤销或不予撤销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认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审查要求、审查建议应当写明要求或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内容和理由。
对不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审查建议,登记机构应当告知建议人向有权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
第十九条 审查机构收到审查要求、建议后,应当及时按照本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对不存在本规定第八条相关情形的,审查机构应当在15日内审查完毕,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签批后交由登记机构书面反馈建议人。
发现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可能存在本规定第八条相关情形的,应当函告制定机关,要求制定机关在一个月内作出说明并反馈意见。审查机构结合制定机关的反馈意见按照本规定的程序继续进行审查,并将最终审查处理结果交由登记机构书面反馈建议人。
第二十条 登记机构应当每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项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