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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办法

发布时间:2023年08月23日09时15分  作者:佚名  来源:蒙自市人大常委会  编辑:管理员  阅读次数:5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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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前

法律知识考试办法

2018928日蒙自市第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2518日蒙自市第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增强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宪法意识和学法、守法、用法自觉性,不断提高其依法行政、依法监察、公正司法的能力和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蒙自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下列人员应当参加任前法律知识考试:

(一)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任命的个别市人民政府副市长、任命的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二)市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

(三)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局长、主任;

(四)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五)市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六)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七)人民陪审员。

第三条 前条所列人员在同一届人大常委会任期内已参加过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在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本机关内部调整职务,需要重新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不再进行任前法律知识考试。

新一届市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统一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岗位无变动的局长、主任,不再进行任前法律知识考试。

第四条 法律知识考试工作在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领导下进行。市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负责具体的考务工作,考试结果以书面形式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

人民陪审员的任前法律知识考试由市人民法院组织,考试结果书面报市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 提请机关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3日前,将拟提请任命人员的名单书面报市人大常委会,同时抄送市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

第六条 法律知识考试采用开卷笔试的方式答卷。答卷时限为120分钟。考试成绩以百分制计分,六十分及以上为合格。

第七条 拟提请任命人员考试不合格的,可以补考一次。补考仍然不合格的,提请机关应当撤回提名,并且一年内不得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请任命其职务。

参加考试的人员对考试成绩有异议的,可以要求查询。

缺考者不予提请任命。

第八条 法律知识考试的内容分为公共部分法律和相关部分法律。

提请任命人员考试的公共部分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

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政府提请任命人员考试的相关部分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

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提请任命人员考试的相关部分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陪审员法》等。

第九条 考试根据前条所列考试内容组织命题。试卷实行题库制。如果法律已经修改,应当以修改后的法律条文为准。

第十条 试卷内容严格保密。负责出卷的人员不得泄漏试题或试题答案。

第十一条 考试实行回避制度。凡是要参加考试的人员,一律不参与出题、阅卷。

第十二条 参加法律知识考试的人员应当遵守考场纪律,独立完成答卷,不得传阅或抄袭他人答卷,不得有其他违反考场纪律的行为。如发生舞弊行为作零分处理,且一年内不得再参加任前法律知识考试。

第十三条 评卷应当遵循公平、公正、严格的原则。评卷人员应当按照试题答案和评分标准评定考试成绩。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乡(镇)人大主席团、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参照本办法,对其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任前法律知识考试。

第十五条 本办法未明确和在实施中遇到的问题,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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