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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和监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暂行)

发布时间:2023年08月23日09时16分  作者:佚名  来源:蒙自市人大常委会  编辑:管理员  阅读次数:57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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蒙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和

监督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暂行)

2022728日蒙自市第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坚持党的领导,认真贯彻党的干部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对党忠诚、任人唯贤、德才兼备、注重实绩、群众公认、清正廉洁、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的原则,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任免我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依法推选、决定代理人选、任免、决定任免、通过人选、接受辞职、决定撤职,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工作委员会在市人大常委会的领导下,负责人事任免工作;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和有关工作委员会根据职责分工,负责人事任免和监督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任免权限

第五条 我市国家权力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健康原因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由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人选应当是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三)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办公室主任、副主任。

(四)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人选应当是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五)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人选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市人大代表中提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

第六条 我市国家行政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副市长中决定代理人选。

(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提名,决定个别副市长的任免。

(三)根据市长提名,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局长、主任的任免。

第七条 我市国家监察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中决定代理人选。

(二)根据市监察委员会主任提名,任免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第八条 我市国家审判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市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代理人选。

(二)根据市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市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九条 我市国家检察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州人民检察院和州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长或代理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或代理主任、市人民法院院长或代理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代理检察长可以分别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任免案。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任免案,直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其他任免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任免案,应当由提请机关正职领导人签署,同时附送拟任职人员的简历、德才表现、任职理由、任免表、照片等材料,拟免职人员的免职理由等相关材料。

任免案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召开七个工作日前送市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工作委员会。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出的,提请机关提名人或其委托人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作出说明。

第十一条 非市委管理的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拟任人选,在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前,分别由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按有关规定进行公示,公示材料一并送市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工作委员会。拟初任审判员、检察员的,应当附有任职资格证书复印件。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工作委员会对提请机关提出的任免案进行初审,并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工作委员会可以会同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或有关工作委员会,对拟任命人员进行任前了解。

第十三条 任免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在研究任免案时,如果认为必要,可以要求提请机关补充有关材料,或者组织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以及有关工作委员会对拟任免人员有关情况进行调查了解。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前,由市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按照《蒙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办法》,组织拟任命人员开展任前法律知识考试。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任免案时,提请机关应当就任免案作说明。

任免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依法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提请机关提名人或其委托人应到会作任免案的说明,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提名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的,应当说明原因,并委托副职领导人到会代作说明,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提名拟任命人员必须到会议现场与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

第十七条 提名拟任命人员必须到会作供职发言,并回答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供职发言材料,应当在召开会议三个工作日前送市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工作委员会,在会议上分发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十八条 任免案提出后至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前,市人大常委会接到各级人大代表或人民群众反映拟任免人员的材料,或者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对拟任免人员有关问题需要进一步了解,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机关应当对问题进行调查,作出书面报告。对拟任免人员是否提请会议审议、表决或者推迟到以后的会议审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九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拟任免人员意见分歧较大时,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可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也可以暂不提请表决。

第二十条 对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而未获得通过的人选,提请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在另一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提请任命或决定任命。

经两次提名未获得通过的人选,在本届市人大常委会任期内,不得再提名为同一职位人选。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市人民政府市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新一届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局长、主任。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人员,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其职务无变动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的人员,其所在的工作机构撤销、合并、更名的,应当重新任免;在职期间去世的,其所在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市人大常委会,不再免职,由提名人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人事任免事项,采用按表决器、无记名投票或其他方式进行表决。表决应当逐人进行,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拟任免人员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弃权。未按表决器或者未投票的视同弃权。

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时,表决前从出席会议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推选两名监票人,对发票、投票、计票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任免案的表决,以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人事任免,由市人大常委会对外公告和行文通知有关机关。在市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之前,拟任免人员不得办理相关调动手续。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的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主任或其委托的副主任颁发。

市监察委员会委员,市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命书,可以委托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颁发。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按照《蒙自市实行宪法宣誓制度组织办法》组织宪法宣誓。

第四章 辞职和撤职

第二十八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受理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长、副市长、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辞职请求,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的,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由市人民检察院报经州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州人大常委会批准。

市人大常委会任命或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其他工作人员提出的辞职请求,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的,必须向市人大常委会辞去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职务。

辞职请求以书面的形式提出。

市人大常委会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表决,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代表辞职被接受的,其担任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或者终止,由市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备案。

因代表资格终止或者其他原因不再担任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职务的,其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终止。

第三十条 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撤销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一)市人大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办公室主任、副主任。

(二)市人民政府个别副市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局长、主任。

(三)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四)市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五)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三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对第三十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议,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决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对第三十条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第三十二条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按表决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由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章  

第三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人员任职期间执行宪法、法律、法规、执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和决定及履职情况实行监督。

第三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视察、询问、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以及开展履职(述职)评议、工作评议、代表约见等方式,监督相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三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局长、主任,市监察委员会副主任、监察委员会委员,市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在任期内每年须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年度履职情况,并由主任会议确定一定数量的人员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报告履职情况,接受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履职评议。

接受履职评议时应当听取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评议意见并回答有关提问。市人大常委会对履职报告人进行测评,按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进行投票。履职评议意见经主任会议通过后,书面报市委,分别送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委组织部,反馈给报告人。报告人在收到履职评议意见后六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整改情况,市人大常委会视情组织对整改情况进行满意度测评。

第三十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代表参加由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视察、专题调研、执法检查、联系人民群众和代表小组活动中发现的重要问题,可以依法以个人名义或者联名的方式,按照法律规定和《蒙自市人大代表闭会期间约见国家机关负责人办法》的规定,向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负责人、市监察委员会负责人、市人民法院负责人、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提出约见。

第三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任命、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定期组织开展谈心谈话,及时了解其思想状况及工作情况,并提出相关建议。

谈心谈话活动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成员牵头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决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违纪违法受到处分的,作出处分的机关应当将处分决定及时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党组根据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履职情况,及时向市委提出人事任免事项的建议。

第六章  

第四十条 凡依法规定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市人大常委会作出任免前,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公布。

第四十一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补选州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接受代表辞职、罢免个别代表,以及任免人民陪审员,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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