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人事任免办法(修订案)
(2007年6月4日石屏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不断完善任免程序,依法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行使人事任免权,坚持任人唯贤的原则;德才兼备的标准;坚持干部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坚持民主集中制,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 石屏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人民政府)、石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县人民法院)、石屏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县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任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
县人大常委会机关的任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工作委员会依照法律程序和本办法承办人事任免的相关事宜。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五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由县人大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县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六条 根据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提请,任免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和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第七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长因故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根据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县长中决定一人代理县长。
第八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县人民政府县长的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县长。由县人大常委会向县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由县人民政府报州人民政府备案。
根据县人民政府县长的提名,决定任免县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由县人民政府报州人民政府备案。
第九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根据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院长中决定一人代理院长。根据县人民法院院长的提名,任免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十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根据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副检察长中决定一人代理检察长,由县人大常委会和县人民检察院分别报州人大常委会和州人民检察院备案。
根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十一条 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连续两次未获得通过的,在一年以内不得再提名为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二条 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请机关应在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前将任免案报送县人大常委会。
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任命案,必须附有拟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简历、主要表现和任命理由等书面材料。
第十三条 在县人大常委会审议任命案前,对拟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考试。考试成绩作为任命依据之一,并在审议前向常委会组成人员公布。
考试以笔试方式进行。
考试以《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对拟任命干部法律知识考试学习材料汇编》及相关法律知识内容为主。
考试学习材料编印和具体组织工作由县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
第十四条 在县人大常委会审议任免案之前,由县长或县长委托的副县长、县人民法院院长或委托的副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委托的副检察长向县人大常委会会议作被提名任免人员情况介绍和说明。
被提名任命的个别副县长和县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人选,在审议时须到会同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并作简短供职发言。
县人大常委会审议任免案时,提请机关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审议任命案期间,接到人民群众检举、反映被提名任命人员问题时,提请机关应向县人大常委会作出书面报告或者口头说明。
第十六条 对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经县人大常委会审议,发现有问题需要查清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
任免案在未表决前,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县人大常委会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七条 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案,用表决器或无记名投票表决方式表决,以县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八条 经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县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
任命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也可以委托提请任命机关领导代为颁发任命书。
第十九条 经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名单,由县人大常委会在县级电视台、公报、会刊上予以公布,并发文通知提请机关。
第四章 任职期限
第二十条 经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个别副县长,县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任期至本届县人民代表大会届满。换届后,县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须由县人民政府县长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
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和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在县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继续任职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二十一条 经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县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如其任职机构撤销、合并或名称改变,由县人民政府县长提请县人大常委会相应任免职务。
第二十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副主任和各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若被选举或者任命为本部门(机关)的正职,其原任职务自行终止,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二十三条 经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变动或者达到离退休年龄,应在办理免职手续后,才能离职或者办理离、退休手续。在任职期间逝世的,由提请任命的机关及时报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由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县人大常委会任免之前,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宣布和自行到职、离职。
依法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期内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五章 辞职、撤职
第二十五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县人民政府县长、副县长,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县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其辞职后,向县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由县人民检察院报经州人民检察院提请州人大常委会审批。
第二十六条 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辞去县人大常委会的职务;县人大常委会接受其辞职后,向县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七条 根据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撤销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和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职务。
第二十八条 根据县长的提请,决定撤销个别副县长和由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的县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的职务。撤销副县长的职务,应向县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二十九条 根据县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决定撤销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职务。
第三十条 根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决定撤销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第三十一条 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由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撤职案。
三人以上的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可以提出撤销由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三十二条 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撤销职务案,提案人或提请机关须附有撤销其职务的理由和主要问题的材料,允许拟被撤销职务的人员到会口头陈述意见或者书面陈述意见。
撤职案的表决采用表决器或无记名投票方式,由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三条 由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凡受到行政处分的,由提请机关报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