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2011年7月7日在石屏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云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县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在职权范围内制定、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一)县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决定、命令、规定、办法等;
(二)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工作规定、办法的文件;
(三)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和发布的决定、决议;
(四)县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就单行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所作的解释、规定;
(五)其它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是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监督机关。
县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登记机构(以下简称登记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存档等工作。
县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审查机构(以下简称审查机构),负责组织审查相关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
第五条 报送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法律、政策依据以及说明等有关材料。
上述文件材料应装订成册,各一式5份,并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六条 登记机构在收到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后15日内应当送相关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审查机构职责范围的,登记机构应当同时分送相关审查机构进行审查。
第七条 县人大常委会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自治州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相抵触;
(二)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三)违反法定程序制定;
(四)有其他不适当的规定。
第八条 审查机构在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的,制定机关应当派人说明或者提交补充材料。
审查机构可以通过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论证会、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制定机关、相关部门、专家及社会各界的意见。也可以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其他形式进行审查。
第九条 审查机构应当自收到对规范性文件的审查要求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内容复杂的,经主任会议批准可以延长60日,并将审查结果交由登记机构书面告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第十条 审查机构经过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七条情形,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向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责成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
第十一条 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责成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废止的,审查机构应根据主任会议的意见,拟定《主任会议对规范性文件审查意见的函》,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签发后送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在接到《主任会议对规范性文件审查意见的函》后,应在30日内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文本和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按本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对《主任会议对规范性文件审查意见的函》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审查意见函之日起15日内书面向县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审查机构提出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审查机构应当进行进一步审查。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接到《主任会议对规范性文件审查意见的函》后,对规范性文件不予修改、废止或提出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不成立的,审查机构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出议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常委会会议依照法律及县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对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进行审议,作出撤销或者不予撤销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规范性文件,有本规定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审查建议应当写明建议审查的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对不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审查建议,接收登记机构应当告知建议人向有权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对属于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接收登记机构接收、登记后,应当及时送审查机构审查。
第十八条 审查机构收到审查建议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不存在本规定第七条情形的,审查机构应当在15日内将审查结果交由登记机构书面反馈建议人。
对存在本规定第七条情形的,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交由登记机构书面反馈建议人。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于每年12月15日前,将上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县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登记机构。不报、漏报、不按期报送备案审查的,登记机构应当通知限期补报。对逾期不报送备案或者违反本规定的,县人大常委会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县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登记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将上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向县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