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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

发布时间:2023年08月23日09时33分  作者:佚名  来源:石屏县人大常委会  编辑:管理员  阅读次数:53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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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和中共中央《关于健全人大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制度、各级政府重大决策出台前向本级人大报告的实施意见》以及省委实施意见和州委实施办法及《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规定》《中共石屏县委办公室印发〈关于健全人大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制度、各级政府重大决策出台前向本级人大报告的贯彻实施意见〉的通知》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本县行政区域内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中,带有根本性、全局性,涉及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由县人大常委会依法讨论、决定的事项。

第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围绕中心、服务大局,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坚持民主集中制、集体行使职权,使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支持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有序开展工作,维护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情况,应当向县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第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依法对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具有法律效力,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组织和个人都应当遵守和执行。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应当建立完善相关制度,在作出重大决策前,应当依法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二章 重大事项范围

第六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事项,应当依法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或审查批准,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贯彻实施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在本县行政区域内遵守和执行的重大措施;

(二)推进依法治县,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促进民族团结进步和社会和谐稳定的重大措施;

(三)根据县委的决策部署和工作建议,需要由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四)县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五)县人民政府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年度计划的调整方案;

(六)县级预算调整方案、地方政府债务限额和上一年度决算;

(七)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等方面的重大改革举措;

(八)涉及促进就业、扶贫救助、教育事业、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百姓安居、生态环境等重大民生工程的安排;

(九)创新社会治理体系、提高社会治理能力建设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重大措施;

(十)实施环境保护、生态建设和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方面的重大事项;

(十一)撤销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下级人大主席团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十二)决定授予或撤销地方的荣誉称号;

(十三)确定或者变更县域内永久性节庆日等;

(十四)制定并实施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和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地方性法规;

(十五)县、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和选举工作的有关重大事项;

(十六)县人大常委会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十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下列事项,应当向县人大常委会适时报告,县人大常委会经讨论提出意见建议,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本年度上一阶段的执行情况;

(二)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中期评估情况;

(三)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及查出问题整改情况;

(四)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生态文明建设中的临时性重大事项;

(五)县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自然灾害、生态安全、食品药品安全、动植物疫情等方面的特大事故、重大灾害和社会突发事件的处理情况;

(六)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

(七)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以及住房公积金、住房维修基金等与人民群众利益相关的基金或者资金收支、管理情况;

(八)涉及重大的天然林、自然保护区、主体功能区、重点水源地、风景区以及历史文物、古迹等方面的建设保护情况;

(九)县人民政府施行《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异龙湖保护管理条例》和《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石屏豆制品产业发展条例》的情况;

(十)县人大及其常委会选举或者任命的人员中违法违纪的处理情况;

(十一)县人民政府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的有关重大事项;

(十二)县监察委员会依法履职情况;

(十三)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公正司法的有关重大事项;

(十四)水、电、公共交通等事关重大民生的公用服务价格的制定和调整,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重大措施;

(十五)实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中,投资5000万元以上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3000万元以上的产业建设项目,2000万元以上的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社会事业项目;

(十六)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十七)县本级500万元以上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出让和变更情况;

(十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报告的重大事项。

第八条 县行政区域内下列事项,应当征求县人大常委会意见后,再按照审批权限报请批准,并将批准情况报县人大常委会备案:

(一)县级国家机关机构改革方案,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办事机构的设置和变更情况;

(二)乡(镇)行政区域的设立、划分、合并、撤销或者名称变更的情况。本县与周边地区的边界调整情况;

(三)环境保护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等有关全县国土空间开发和城镇建设的重大措施;

(四)城市总体规划及修订情况,城市重大标志性建筑的规划设计和建设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备案的重大事项。

第三章 讨论、决定重大事项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 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列重大事项,应当以建议、议案或者报告的方式提出。报告可以专项报告,也可以综合报告。提出建议、议案或者报告的主体是:

(一)县委向县人大常委会党组建议;

(二)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或者报告;

(三)县人民政府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或者报告;

(四)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或者报告;

(五)县人大专门委员会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或者报告;

(六)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议案;

(七)县人大代表可以依法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建议。

第十条 有关重大事项的建议、议案或者报告,按照下列程序提出:

(一)县委建议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报告,直接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报告,经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并研究决定列入县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后,由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四)县人大专门委员会提出的议案或者报告,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是否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五)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5人以上联名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先交县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县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再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六)县人大代表提出的有关重大事项的建议,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先交县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县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报告,再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出台前应当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拟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决议、决定或者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县人民政府一般应当在每年年底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研究提出下一年度拟提请县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建议清单,与县人大常委会对接征求意见,并经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列入县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

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或重大事项报告,应当在县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15日前送交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临时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建议、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在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举行的3日前送交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第十二条 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的建议、议案或者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关于该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和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提请审议该重大事项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

(三)决策方案及其必要性、可行性说明,相关的统计数据、调研报告等资料(属于法律的议案还须附法律草案);

(四)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的情况。

第十三条 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建议、议案、报告,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依据不足、资料不全,需作补充、完善的,有关机关或者人员应当在要求时限内予以补充、完备。

第十四条 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建议、议案或者报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作出不予审议或者暂缓、搁置审议的决定:

(一)与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二)不属于重大事项范畴的;

(三)暂不具备实施条件的;

(四)其他暂不具备审议条件的。

第十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会议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之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县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县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县人大代表和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并将调研报告或者搜集的意见印发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县人大常委会认为提请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属于县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提请县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

第十六条 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重大事项时,报告机关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推举的提请人应当到会说明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也可以受县人民政府委托到会作出说明,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七条 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认真审议发言,充分发表意见,必要时邀请有关专家学者列席会议,充分论证。重点审查重大事项及决策方案的合法性,同时对科学性、合理性、可行性提出意见、建议。在集中意见、集思广益的基础上进行表决,以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才能作出决议、决定。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了解民意的,或者存在较大争议的,可以举行听证会或者专家论证会。听证会或者专家论证会由县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组织。

第十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由县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县人大常委会提请县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由大会主席团发布公告。

第十九条 县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大事项报告,不需要作出决议、决定的,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在常委会会议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审议意见送达有关机关研究办理。

第四章 重大事项决议、决定执行

第二十条 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执行县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情形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提出书面报告,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县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提出的意见、建议,县级有关国家机关应当研究处理,并在6个月内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决议、决定贯彻执行情况,应当包括决议、决定执行的整体情况、实施效果、存在的问题和改进工作意见等。报告意见、建议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包括重大事项决策方案修改完善情况、实施效果、存在的问题和改进工作意见等。

第二十一条 对县人大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或者审议意见研究办理的情况,县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县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应当进行跟踪督查,并向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必要时,可以将县人大常委会有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或者审议意见的办理情况作为监督的议题,纳入县人大常委会年度跟踪监督计划。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县级有关国家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人大常委会可以依法组织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并根据具体情况提出监督纠正意见、责令限期改正或者依法撤销已经作出的决定:

(一)应当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不报告的;

(二)应当由县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事项越权作出决定的;

(三)对县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决定不贯彻执行的;

(四)对县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意见、建议不研究处理的;

(五)未按照期限报告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或者意见、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的;

(六)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或者意见、建议的研究处理情况,经县人大常委会会议满意度测评结果不满意的。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县级有关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责任,并向相关部门通报,作为其职务任免、考核的重要依据;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依法对县人代会选举或者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提出撤职案。

第五章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县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81029日县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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