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边苗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屏边苗族自治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确保县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切实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云南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规范性文件,是指本县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在职权范围内制定、发布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一)县人民政府制定和发布的决定、命令、办法、规定等;
(二)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人大主席团作出的决议、决定;
(三)其他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是规范性文件备案的监督机关。
县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登记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存档等工作。
县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审查机构,负责组织审查相关规范性文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15日内,由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
第五条 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材料包括: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法律、政策依据以及说明等有关材料。
上述材料应按照统一格式装订成册,一式5份,同时报送电子文本。
第六条 县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收到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后15日内应当送相关审查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工作委员会职责范围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牵头进行审查。
第七条 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制定的;
(四)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修改或者撤销的。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实行被动审查和主动审查相结合。被动审查指对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人大主席团提出审查要求和对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提出审查建议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的审查;主动审查指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的审查。
第九条 承担备案审查的工作委员会在规范性文件审查过程中,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的,制定机关应当派人说明或者提交补充材料。
审查工作委员会可以通过召开会议,听取制定机关有关情况说明;可以召开论证会,听取相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的意见;也可以书面征求意见或者采取其他形式进行审查。
第十条 承担备案审查的工作委员会在接到报送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之日起9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结果交由常委会办公室书面告知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
第十一条 承担备案审查工作委员会经过审查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七条情形,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向主任会议报告,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签批后交由常委会办公室向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发出审查意见函,建议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认为不存在本规定第七条所列情形的,由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存档。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函之日起30日内修改或者废止该规范性文件。
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文本和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按本规定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接到书面审查意见函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审查意见函之日起15日内书面向县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工作机构提出不予修改或废止的理由,备案审查工作机构应当进一步审查。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接到审查意见函后,对规范性文件不予修改、废止或提出不予修改、废止的理由不成立的,备案审查工作委员会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出议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会议依照法律及常委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对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进行审议,作出撤销、部分撤销或者不予撤销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销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存在本规定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负责该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审查建议应当写明建议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对不属于县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范围的审查建议,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告知建议人向有权备案审查的机关提出;对属于县人大常委会备案审查的,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接收、登记后应当及时送相关工作委员会审查。
第十八条 审查机构收到审查建议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对不存在本规定第七条情形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向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由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签批后交由法制工作委员会书面反馈建议人。
对存在本规定第七条情形的,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交由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书面反馈建议人。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县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备案。不报、漏报和不按期报送备案审查的,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应当通知限期补报。对逾期不报送备案或者违反本规定的,由县人大常委会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县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前将上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工作情况向县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