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
石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石屏历史文化名城(以下简称石屏名城)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历史文化遗产,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云南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石屏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石屏名城的规划、保护、管理、利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石屏名城的保护坚持科学规划、整体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第四条 石屏名城的保护范围按照保护规划东至环城东路、南至环城南路、北至环城北路、西至环城西路以内的区域,以及珠泉街、石屏一中、火车站、茨坝头片区,面积56.13公顷。实行分区保护:
(一)核心保护区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含建议文物保护单位);
(二)建设控制区包括文物保护单位和典型民居周围必须加以保护和控制的地段、质量较好的成片传统民居区;
(三)风貌协调区包括石屏名城范围内除核心保护区、建设控制区外的其余地区以及火车站局部地段。
具体范围由石屏县人民政府划定,设立标志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红河州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石屏名城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石屏名城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石屏县人民政府负责石屏名城的统筹规划、组织实施、保护利用、监督管理等工作,并将石屏名城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石屏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石屏名城的申报、历史建筑、名城风貌的监督管理、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管理等工作。
石屏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石屏名城的文物保护、文化旅游等工作。
石屏县自然资源规划、公安、市场监管、生态环境、应急、卫生健康等部门和异龙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石屏名城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 石屏县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协调石屏名城一体化行政管理体制,强化石屏名城的管理和执法工作,推进综合执法。
第七条 石屏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石屏名城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应当与石屏县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编制保护规划和保护详细规划应当召开听证会、专家论证会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八条 石屏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石屏名城内的建(构)筑物进行普查,确定并公布保护的历史建(构)筑物,设立标志,建立档案,实行分类保护和动态监管。
石屏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对石屏名城的文物保护单位进行普查,设立标志,建立档案,实行动态监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
第九条 对确定保护的历史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未经批准不得改变使用性质,进行产权转让的应当按规定向石屏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对确定保护的历史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进行修缮和改建时,应当保留其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确保空间尺度、景观、视廊、环境的整体性,不得建设与保护无关的设施。确需建设的,应当征得相关部门同意,其性质、体量、色彩、高度应当与相邻部位保持一致。
进行修缮时,立面、外墙、屋顶、庭院等公共空间应当采用传统工艺,原有保存完好的特色建筑构件应当继续使用。
第十一条 石屏名城内原有的与历史风貌不协调建(构)筑物,石屏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对原有建(构)筑物的高度、体量、色彩、风格等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二条 所有权人依法承担对确定保护的历史建(构)筑物的保护责任,按照保护规划要求负责维护和修缮,建(构)筑物存在损毁危险的,及时向石屏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反映,属于文物的向石屏县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反映。
第十三条 对确定保护的历史建(构)筑物,所有权人有能力维护、修缮而不维护、修缮的,石屏县人民政府应当督促其维护、修缮。
所有权人确实无力维护、修缮的,石屏县人民政府可以视情况给予一定的维护、修缮补助或者通过协商方式置换产权。
所有权人确实不具备维护、修缮能力而历史建(构)筑物又有损毁危险的,石屏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相应措施进行保护。
第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自愿投资保护和修缮确定保护的历史建(构)筑物,投资、修缮主体可以在不改变所有权的前提下依法享有一定期限的使用权,具体办法由石屏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对确定保护的历史建(构)筑物可以采用现代科技与工艺增强其内部设施的抗震、防火、防灾、防潮、防蛀等性能,延长其存续年限。
第十六条 石屏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保护规划逐步建设和完善石屏名城的道路、灯光、供水、供电、排水、环卫以及洗手池、饮水台、公厕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改善石屏名城居住环境。石屏名城内有条件的区域应当合理设置盲道和公共健身设施。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征求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石屏名城内建(构)筑物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保障消防通道畅通,完善消防设施,定期检查消防设备,确保消防设备正常使用,接受消防安全知识培训、演练,确保用火、用电、用气安全。
消防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确因石屏名城保护管理需要,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石屏县消防救援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和器材。
第十八条 石屏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石屏名城绿化,引导和鼓励石屏名城内单位和个人通过庭院绿化、平面孤植、丛植、立体攀爬等多种方式参与石屏名城绿化。
第十九条 石屏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石屏名城保护需要合理安排经营布局,划定特色街区,引导和鼓励具有石屏地方特色的商品进入石屏名城经营,合理利用石屏名城历史文化资源,发展民族特色产业。
第二十条 每年六月的第二个星期六确定为石屏名城保护日,石屏县人民政府通过举办宣传活动宣扬石屏传统文化。
第二十一条 石屏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文化遗产保护传承措施,在符合保护规划的前提下,引导、鼓励单位和个人在石屏名城内开展下列活动:
(一)通过石屏传统节庆活动展现石屏传统文化;
(二)开设以展示乌铜走银、海菜腔、烟盒舞、花腰女子舞龙等文化遗产和传统民俗为主题的博物馆、展示馆、传习中心和文化研究培训教育基地,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和民俗文化的研究、创作与展演等活动;
(三)制作销售烟盒、四弦、剪纸、刺绣、紫石砚台等民间手工艺品;
(四)销售石屏豆制品、八面煎鱼等名特产品;
(五)开设特色客栈,开展休闲旅游服务;
(六)其他有利于石屏名城保护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石屏县人民政府实施引智和人才培养工程,采取传帮带等方式支持传统建筑装饰装修施工队伍建设,与国内相关院校和科研单位建立联系,挖掘石屏名城文化,推进文化交流、技术创新和专业人才培养。
第二十三条 石屏名城内不得在确定保护的历史建(构)物上刻划、涂污,不得燃放烟花爆竹、放孔明灯,不得私拉电线、网线,不得损坏、填埋古井和污染井水、私自开采、取用地下水。
第二十四条 石屏名城内鼓励使用清洁能源,经营场所的排烟装置应当采取消烟除尘措施。餐饮业的泔水统一集中收取,不得倒入下水道;雨水、污水分流区域不得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垃圾实行分类处置。
第二十五条 石屏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石屏名城实际采取交通管制措施,科学设置交通设施、指示牌,引导机动车、非机动车到指定地点停放。
第二十六条 石屏名城内饲养犬只不得影响公共环境卫生、他人生活和危害人身安全。携犬只外出应当牵系,犬只产生的排泄物,应当及时清理。不得携带除导盲犬外的犬只进入文庙、博物馆、图书馆等公共场所。
第二十七条 石屏名城内禁止下列产生噪声污染的行为:
(一)酒吧、歌舞娱乐、音像店、棋牌室、摊点在经营中产生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
(二)在公园、广场、街道、居民区等场所使用音响器材等设备,超出国家噪声环境质量标准,影响周边居民生活环境的;
(三)违反规定进行建筑施工、装修、加工作业产生噪声污染的。
第二十八条 石屏名城风貌协调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损害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损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历史建(构)筑物;
(三)擅自进行爆破、取土、挖沙、采石、围填水面等;
(四)侵占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园林、绿地、水面、道路、街巷等;
(五)破坏原有建筑风格、景观、视廊、环境的整体性;
(六)设置、张贴损坏或者影响风貌的标牌、广告、招贴等;
第二十九条 石屏名城建设控制区除风貌协调区的禁止性行为外,还禁止除修缮以外的新建、改建、扩建活动。
第三十条 石屏名城核心保护区的禁止性行为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在石屏名城保护管理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行为的,由有权机关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确定保护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石屏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未造成重大影响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影响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修建损害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由石屏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由石屏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法拆除,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损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构)筑物,由石屏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原有建筑风格、景观、视廊、环境整体性的,由石屏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逾期不修复的,由石屏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组织修复,所需修复费用由行为人承担,并对行为人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设置、张贴、损坏或者影响风貌的标牌、广告、招贴的,由石屏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或者涂改、损毁保护标志的,由石屏县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