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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23年09月01日10时59分  作者:佚名  来源:州人大常委会  编辑:管理员  阅读次数:46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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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消防安全责任制

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及消防安全的重要决策部署,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进一步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政府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班子其他成员对分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负领导责任。要定期研究部署分管领域内的消防安全工作,组织工作督查,推动分管领域火灾隐患排查整治。

在蒙自经开区、红河综保区、自贸试验区红河片区的管理机构,以及各县市设立的工业园区、特色产业园区,根据实际设立和配备相应的机构和人员,负责管理辖区域内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按照本细则规定履行同级人民政府或部门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三条 消防工作应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其他有关部门各司其责,健全完善联合执法、信息互通制度,全面构建“多元共治”消防安全格局。

第四条 坚持权责一致、依法履职、失职追责。对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消防安全法定职责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在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基础上,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每年召开消防工作会议,研究部署本地消防工作重大事项;政府常务会议定期听取消防工作汇报,经常性召开专题办公会议,研究部署消防工作;每半年对本地消防安全形势进行一次分析评估,每年向上级人民政府专题报告一次本地消防工作情况。

(二)将消防工作纳入政府督查和年度综合考评体系;考评结果作为政策倾斜的重要依据,进一步加强考评结果运用。

(三)督促有关部门编制和修订完善消防规划并落实到位,确保全州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四)按照立法权限,针对本地消防安全特点和实际情况,及时提请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修订地方性法规,组织制定、修订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

(五)结合辖区火灾发生规律,建立常态化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机制,在重要时段和火灾多发季节,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专项整治工作,落实经常性消防宣传教育培训;对重大火灾隐患和区域性火灾隐患实行挂牌督办制度;制定并组织实施区域性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工作规划,依法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督促隐患单位予以整改。

(六)将消防工作经费依照“符合标准、适度超前”的原则,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保障消防事业发展。

(七)依法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和政府专职消防队。在位于交通要道的乡镇以及国家级重点镇、人员和企业密集的乡镇,应结合实际,建立满足灭火救援需要的小型消防站或政府专职消防队。

(八)建立灭火救援社会联动和应急反应处置机制,落实人员、装备、经费和灭火药剂等保障,根据需要调集灭火救援所需工程机械和特殊装备;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由本级人民政府牵头、多部门共同参与的灭火演练。

(九)针对辖区火灾高风险区域和场所,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明确有关行业部门监管责任,督促有关行业部门落实消防工作职责。将“智慧消防”与“智慧城市”建设同步推进,积极运用“大数据”强化消防安全监督管理和火灾防控工作。

(十)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结合工作需要,按年度与其派出机构、管理机构、下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逐级签订消防安全目标管理责任书,明确年度消防工作责任主体、目标任务、工作措施、奖惩范围等内容;对年度消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执行情况,应定期开展政务督查;同时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考评机制,将考核结果与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的提拔任用、履职评定和奖励惩处相挂钩。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按照年度与其内设部门(科室)、下设工作机构逐级签订消防安全目标管理责任书,明确年度消防工作责任主体、目标任务、工作措施、奖惩范围等内容;对年度消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执行情况,应定期开展政务督查,并将消防工作职责落实情况作为评先评优、评级评星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指导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并履行好以下职责。

(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健全“一委一办三员”工作机制,设立由主要负责人牵头负责,相关职能机构为成员的消防安全委员会,并下设办公室,负责具体工作的组织实施。

(二)结合辖区火灾防控实际,设立乡镇消防站(所),负责开展日常防火巡查检查。统筹组织本辖区内火灾隐患排查和消防安全网格化管理,及时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报告辖区消防安全情况。

(三)进一步加强乡镇、农村生产经营场所的用火用电管理,开展多户联防和巡查检查,协调和处理住宅物业消防安全管理问题;确保消防车通道、消防供水等方面符合国家标准和灭火救援需要。充分统筹发挥好乡镇人民政府专职消防队职能作用,做好辖区内防火巡查、灭火救援、宣传教育等工作。

(四)及时发现和消除火灾隐患,落实辖区内违章建筑、“三合一”场所以及小单位、小场所火灾隐患的排查和督促整改,掌握辖区城中村、出租屋消防安全基础信息,督促出租人及居住人员及时消除消防违法行为和火灾隐患。

(五)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建立志愿消防队或微型消防站,配齐人员和器材装备,定期组织开展防火安全巡查、消防宣传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对违规用火、用电、占用消防车通道、损坏消防设施等行为予以劝阻。

第九条 州、县两级消防安全委员会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牵头建立,在履行法律法规有关要求的基础上,每季度组织召开联席会议,听取成员单位消防工作情况汇报,分析研判本地消防安全形势,通报辖区火灾形势,安排部署阶段性工作任务,研究解决消防安全重大事项。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在认真履行法律法规有关要求的基础上,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消防工作领导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明确职责分工,落实各项消防工作保障措施。

(二)根据本行业、本系统业务工作特点,将消防安全内容纳入行业安全生产法规政策、规划计划和应急预案,提高消防安全管理水平。

(三)依法督促本行业、本系统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专(兼)职消防安全管理人员,落实消防工作经费。

(四)每年对本行业、本系统消防安全形势至少进行一次研判分析,及时研究解决涉及消防安全的重大问题;根据本行业、本系统火灾规律、特点,开展针对性消防安全治理和行业部门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对排查发现不属于职责管辖范围内的火灾隐患,应及时向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相应机构进行通报;对属于本行业系统单位存在的火灾隐患整改情况,应及时跟踪督促整改。

(五)每年至少组织开展一次消防安全培训教育和应急演练,提高行业从业人员消防安全意识。

(六)健全和完善行业部门函告制度。各部门对日常工作发现的火灾隐患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要及时函告隐患或违法单位主管行业部门;主管部门接到函告后,要及时予以查处,并认真督促隐患或违法单位进行整改。

(七)将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开展消防安全隐患排查整治作为稳控火灾形势的重要手段,加强行政区域内火灾隐患排查整治、宣传教育培训、消防安全形势分析评估等工作。

(八)确定火灾高危单位,加强对单位或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人的培训,实现持证上岗;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整治,做好常态化隐患排查工作。

(九)依法督促火灾高危单位、鼓励和引导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高层公共建筑及其他单位和场所投保火灾公众责任保险。

(十)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在认真履行法律法规有关要求的基础上,还应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二)能源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督促石油、天然气等能源行业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定火电、水电等电力能源发展规划、计划和政策时应当充分考虑消防安全因素。

(三)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安全生产类、自然灾害类等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和综合防灾减灾救灾工作;负责会同自然资源、水利、林草、气象、地震等部门建立监测预警和灾情报告制度,健全自然灾害信息资源获取和共享机制,统一发布灾情;负责检查督促应急避难场所的消防安全。

(四)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依据职责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指导工业企业、中小企业、通信行业以及其他管辖范围内的行业单位加强消防安全管理,强化对民爆物品生产销售企业的消防安全监管工作。

(五)教育体育部门负责学校、幼儿园、体育类场馆等管理中的行业消防安全,指导开展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将消防安全内容纳入教育活动统筹安排。

(六)公安部门负责查处消防救援机构移交的应处治安拘留的消防违法行为,立案侦办失火罪和消防责任事故罪;组织公安派出所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以及列管范围内的公众聚集场所开业前消防安全检查等工作;督促和指导户主、承租人做好出租屋消防安全工作。

(七)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根据国家规定,加强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当中,涉及消防安全的规划技术审查、规划核实和审批后的监管工作;将消防规划纳入相应层级的国土空间规划,在城乡建设用地上合理布局消防供水、消防队(站)等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和服务设施。

(八)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结合城市发展建设,加大对燃气使用、安装的消防安全管理。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廉租房、公租房的消防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对管辖范围内的廉租房、公租房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消除和整改火灾隐患;对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或场所,一律不给于租赁登记备案。综合统筹和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和传统村落消防安全基础设施建设,会同相关部门加强传统村落的消防安全管理。

(九)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在客运(货运)车站、港口、码头、维修场所及交通工具运营管理中依法督促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和有关消防工作制度。

(十)邮政监管机构负责快递等邮政业务的市场准入审批和邮政行业运行的消防安全监管,依法保障邮政市场消防安全。

(十一)农业农村部门负责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将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乡村振兴战略规划同步实施,统筹推动乡村消防安全治理。

(十二)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指导督促文化产业和旅游产业的行业消防安全;负责文化娱乐场所、世界文化遗产、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登记不可移动文物)、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站)、美术馆、星级饭店、A级景区和旅行社等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

(十三)消防救援部门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监管职责同时,负责履行州、县两级消防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工作职能。

(十四)市场监管、民政、商务、卫生健康、民族宗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退役军人等部门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做好行业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和指导工作。

(十五)财政、水利、乡村振兴等部门按照工作职责,做好消防工作经费、消防公共基础设施以及农村地区消防工作政策保障服务工作。

(十六)其他部门依法依规履行消防工作职责,并重点负责职责范围内的人员密集场所、火灾高危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

(十七)负责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的部门和单位依法保障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与地方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满足消防安全需求;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部门和单位依法按照职责分工保持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完好有效。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是消防安全的责任主体,应当坚持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的原则,做好单位日常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一)确定本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和管理人,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相关规定,负责本单位日常消防安全工作的组织实施,并明确各岗位消防安全工作职责,落实岗位消防安全责任,自行检查和消除火灾隐患及消防安全违法行为。

(二)在新员工入职上岗前,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培训,并定期组织本单位员工开展消防安全培训教育工作;鼓励单位聘请有资质的培训机构配合开展本单位全体员工的消防安全知识培训,单位消防安全管理人、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以及其他特殊岗位从业人员,应经有资质的培训机构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三)单位要对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标准等事项作出公开承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本场所消防安全全面负责。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加强服务建筑、小区消防安全的管理。

(一)定期组织开展火灾隐患排查、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应急疏散演练。

(二)及时劝阻违规用火、用电行为,合理规划安全区域集中停放电动自行车,并建设符合国家安全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充电装置。

(三)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应在《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确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保养责任,确保所服务建筑、小区公共消防设施完好有效,消防车道畅通。

(四)指导业主依照有关规定使用专项维修基金对建筑、住宅小区公用消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改造。

未明确管理职责的建筑,由本级人民政府(乡镇、街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指定和明确管理责任单位,并跟踪和督促管理责任落实。

第十四条 一般单位及具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经营户管理者在日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一)按照有关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消防设施、器材,实行消防安全标准化、规范化管理。

(二)制定经营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三)新建、改建、扩建和装修建筑物、构筑物,应当落实消防安全管理要求,并按照规定向有关部门申报审批。

(四)开展经常性消防安全检查,及时劝阻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遇有特殊情况及时向消防救援机构报告。

(五)规范用火、用电、用气、用油行为,防止因日常管理不到位导致火灾事故发生。

(六)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文件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根据《云南省消防条例》有关规定,个人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应当及时举报身边存在的火灾隐患;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经营者、使用者、户主是本单位或者经营、住宅场所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六条 发生一般等级火灾事故的,由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较大火灾事故的,由州人民政府负责组织调查处理;发生重大火灾事故的,按相关规定配合省人民政府调查处理。

有关火灾事故的原因调查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消防救援机构负责牵头,有关部门做好配合;事故原因调查结束后,向同级人民政府提交事故调查报告及责任处理建议,以及改进消防工作的举措。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20227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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