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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河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23年09月01日11时00分  作者:佚名  来源:州人大常委会  编辑:管理员  阅读次数:4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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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河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进一步转变职能、简政放权、优化资源配置,更好地保障行政事业单位有效运转和高效履职,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云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云政办规2020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以下统称行政单位)以及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主要包括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收益、评估、清查、资产报告、绩效评价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管理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各种经济资源。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通过以下方式取得:

(一)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

(三)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

(四)其他国有资产。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属于国家统一所有,实行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管理的管理体制。应当遵循依法依规、节约高效、安全规范、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实现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各级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统一管理机制。负责批准本级重大国有资产管理事项,具体标准由同级政府确定;县级以上政府按照规定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各级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对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关于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相关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牵头编制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

(四)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五)组织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工作;

(六)监督、指导本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主管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七)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八)根据管理工作需要,委托和授权有关部门和单位完成部分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九)负责管理维护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各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监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

(三)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工作;

(四)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向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报告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三)根据规定权限审核(审批)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事项;

(四)督促本部门及所属单位按照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组织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开展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工作;

(六)接受同级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七)对因特殊情况,尚未与本部门及所属单位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占有、使用和管理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建立资产管理内部控制机制,强化职责分工,密切协调配合;

(三)向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四)负责本单位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保证国有资产信息真实完整;

(五)及时、足额收取并缴纳资产收益;

(六)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具体工作;

(七)接受同级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八)对确因特殊情况,尚未与本单位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进行具体监督管理,并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第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要根据职责规定、分类分级的原则,把资产管理放在与资金管理同等重要位置,充实工作力量,明确资产管理各岗位职责,建立岗位责任制。

第三章 配置管理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履行职能需要、存量资产状况和财力情况等因素,采取调剂、租用、购置、建设、接受捐赠等方式配备资产的行为。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现有资产无法满足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二)难以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有关资产;

(三)难以通过市场购买服务的方式代替资产配置,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服务方式的成本过高。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与单位履行职能或事业发展需要相匹配,结合存量控制增量,厉行勤俭节约,讲求绩效和绿色环保。资产配置应当优先通过调剂方式解决,确实无法调剂的,应当本着控制成本、节约资金、方便使用的原则,对租用、购置等方式进行综合分析和可行性论证,选择最优方式进行配置。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事业单位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时,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对已交付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资产价值。

第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购置实行资产购置预算管理,资产购置预算与部门预算同步申报同步批复执行,凡未纳入购置预算的原则上不予购置。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通用资产配置标准由财政部门会同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制定,专用资产配置标准由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会同主管部门制定。有配置标准的在规定标准内配置,没有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国有资产配置标准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政策、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自用和对外使用,对外使用包括行政单位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和事业单位资产对外出租、出借、投资等。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认真做好国有资产的使用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应当首先保障本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确需对外使用的,应当履行必要的内部决策程序,并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用于出租的国有资产原则上采取评估方式或市场公允确定出租价格后公开招租。涉及公共安全、文物保护、公益性质等特殊要求的,经同级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按照规定权限批准后可协议招租。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国有资产安全完整的前提下,应当充分盘活闲置资产,探索建立长期低效运转、闲置资产的共享共用和调剂机制,提高资产使用效率,避免闲置浪费,并对本单位对外有偿使用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台账,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对本单位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加强对本单位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担保、抵押、投资、举借债务,不得将国有资产无偿提供对外经营性使用,不得以任何形式举办经济实体。

第二十二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不得利用财政资金对外投资,不得买卖期货、股票、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者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不得在国外贷款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进行对外投资,不得将国有资产无偿提供对外经营性使用。

第五章 处置管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国有资产进行产权变更或者核销资产价值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划转)、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资产;

(三)涉及盘亏、坏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四)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资产;

(五)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资产;

(六)所有权转移的资产;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处置的其他资产。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置。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涉及环保安全的报废、报损资产处置应当由有资质的企业进行回收处理。出售、出让、转让国有资产的,应当依法依规进行资产评估,数量较多或者价值较高的,通过进场交易、拍卖、协议转让等公开方式处置。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是行政事业单位调整有关会计账目的凭证,也是财政部门安排行政事业单位有关资产配置项目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二十七条 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除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及关键核心技术外,不需报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批或者备案。将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的,由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

第二十八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外,州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单位价值或者批量价值(账面原值,下同)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由州财政局、州机关事务局按照职能职责审核后报州人民政府审批,并同时向州人大常委会报告。其他州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具体审批权限及流程,由州财政局和州机关事务局另行制定。

本条规定涉及土地处置的,应当按照土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县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其资产应当进行全面的清查和登记,经同级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审核后方可办理移交、调拨、封存、拍卖等手续。

第三十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临时购置的国有资产,由主办单位在会议、活动结束后按照本办法规定报批后处置。主办单位对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性负责,不得擅自占有或处置。

第六章 收益管理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收益应当在依法缴纳税费后,及时、足额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二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和处置等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收入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形成的收入,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有政府性债务、隐性债务的行政事业单位,预算安排的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成本性支出补助资金,可用于化解本单位债务。

第七章 资产清查、评估和产权纠纷调处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同级人民政府组织资产清查的;

(二)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资产毁损、灭失;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同级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组织的专项资产清查结果由同级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按照职能职责进行确认批复。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按照规定需要评估的,应当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依据财政部和省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资产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同级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法达成一致的,由申诉方报同级政府裁定。行政事业单位与非国有单位、组织或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解决。

第八章 资产报告、绩效评价和信息化管理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将本单位国有资产报告报送主管部门,经主管部门汇总后编制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报告,报送同级财政部门和机关事务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按照行政隶属关系汇总编制本行政区域内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报告,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按照会计制度有关要求,将单位承担管理维护职责的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文物文化资产、保障性住房等资产分类登记入账,认真做好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年度报告编报工作,逐步建立完善此类资产的登记、核算、统计、评估、考核等管理制度体系。并对本单位国有资产统计(信息)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四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制度,科学合理设定绩效目标、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组织开展绩效评价工作。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组织开展国有资产绩效评价工作。

第四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提高资产信息化管理水平,依托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建立全面、准确、细化、动态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基础数据库,加强数据分析,为管理决策和编制部门预算等提供参考依据。

第九章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全过程的监管,强化内部控制和约束,积极建立与自然资源、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的联动机制,共同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有违反预算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追究责任。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浪费国有资产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第四十六条 县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由同级政府参照本办法制定。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参照本办法执行。州驻外办事机构国有资产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按照本办法关于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财政部门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货币性资产的管理,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具体管理办法,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2121日起施行。《红河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红河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红政办发201121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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