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水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人事任免工作的办法
(1991年7月20日建水县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9次会议通过,1996年8月28日建水县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3次会议第一次修订,2003年6月4日建水县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次会议第二次修订,2013年3月28日建水县第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2次会议第三次修订,2023年3月29日建水县第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第四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水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人大常委会”)行使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法律,并参照省、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以及《建水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新时代党的建设总要求和新时代党的组织路线,坚持信念坚定、为民服务、勤政务实、敢于担当、清正廉洁的好干部标准,坚持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任免。
第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对其权限范围内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选举联络工作委员会负责有关任免事项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任免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下列人员:
(一)县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时,由县人大常委会在常委会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县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二)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委员人选应当是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三)根据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县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
(四)根据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县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人选应当是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五)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县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决定。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人选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在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县人大代表中提名,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六条 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县人民政府下列人员:
(一)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从副县长中的提名,决定代理县长;
(二)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县长或者代理县长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县长;
(三)根据县长或者代理县长提名,决定任免县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由县人民政府报州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县人大常委会任免县监察委员会下列人员:
(一)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监察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从县监察委员会副主任中的提名,决定代理主任;
(二)根据县监察委员会主任或者代理主任提名,任免县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第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任免县人民法院下列人员:
(一)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从县人民法院副院长中的提名,决定代理院长;
(二)根据县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代理院长提名,任免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第九条 县人大常委会任免县人民检察院下列人员:
(一)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从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的提名,决定代理检察长,并分别由县人民检察院报州人民检察院、县人大常委会报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二)根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代理检察长提名,任免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条 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县人民政府县长或者代理县长、县监察委员会主任或者代理主任、县人民法院院长或者代理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或者代理检察长(以下简称提名人)可以分别向县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任免案。
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任免案,直接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其他任免案,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写明被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任免理由,书面材料于会议举行前7天送达县人大常委会选联工委。被提请任命的人员应到会与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并作供职报告。
在审议任免案前,由县人大常委会指定相关专委、工委(室)对拟任命的人员进行法律知识考试。考试成绩作为任免依据之一,并在任前向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公布。考试以笔试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县人大常委会选联工委负责草拟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任免案及其有关材料,负责对其他提名人提出的任免案及其有关材料进行初审,并向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县人大常委会选联工委在初审过程中,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对拟任免人员的情况提供补充材料。
第十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时,由提名人或者其委托人到会作报告,并由有关机关向会议提供拟任免人员的有关资料。有关机关、提名人或者其委托人可以安排有关人员听取会议讨论、审议情况,回答询问。
第十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接到县人大代表或者人民群众反映拟任免人员问题的材料,或者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对拟任免人员的有关问题需要进一步了解,经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有关部门应当对问题进行调查,作出书面报告。对拟任免人员是否提请会议审议、表决或者推迟到以后的会议审议,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四条 列入县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任免案,在表决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经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委会会议报告,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任免案,采用电子表决器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
无记名投票表决时,推选监票人2人,由主任会议从委员中提名,常委会会议通过;通过人选、接受辞职等事项采用举手表决方式进行。
同一职务同时有任命和免职两项表决时,先进行免职项的表决,再进行任命项的表决。
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拟任免人员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弃权。未按表决器或者未投票的视同弃权。
任免案以县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十六条 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获通过的,同一次县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上不再进行表决。
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任命未获通过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工作需要和本人条件,提名人可向之后的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再次提名。两次未获通过的,届内不再提名为同一职务人选。
第十七条 县人大常委会对通过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颁发任命书,并组织宪法宣誓。
通过任命的县人民政府代理县长、县监察委员会代理主任、县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应当在县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上作任职发言。
第十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任免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县人大常委会行文通知有关机关。
第十九条 拟决定的县人民政府代理县长、县监察委员会代理主任、县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人选,如不是副县长、副主任、副院长、副检察长,可以在县人大常委会同一次会议上依法任命为副县长、副主任、副院长、副检察长,再决定代理县长、代理主任、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如本机关提名人因缺位不能提名以上副职,根据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
代理县长、代理主任、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行使职权到县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县长、主任、院长、检察长为止。
第二十条 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县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县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在县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继续担任原职务的不再重新任命,职务变动或者退休的应当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依法任免。
第二十一条 新的一届县人民政府领导人员选举产生后,提名人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县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因故确需适当推迟提请决定任命的个别人员,提名人应当向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合并、更名;继续任职的,提名人应当提请县人大常委会重新任命;不继续任职的,原任职务自行免除。因工作机构撤销或者变动,职务已不属于县人大常委会任免范围的,原任职务自行免除,由原提名人报县人大常委会备案。任职期间死亡的,不再免职,由提名人报县人大常委会备案。退休的,提名人应当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免职。
第四章 辞职、撤职及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县人民政府县长、副县长、县监察委员会主任、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县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县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后,报县人民代表大会备案。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应当由县人民检察院报州人民检察院提请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县人大常委会可以接受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其辞职请求由提名人提请县人大常委会决定。
县人大常委会接受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辞职后,应当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 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如工作需要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职务的,应当向县人大常委会辞去县人大常委会的职务。
第二十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县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或者代表职务被罢免,其在常委会、专门委员会的职务相应终止或者撤销,由县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县人大常委会可以撤销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第二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
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后提出。
县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提出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之后的县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撤职案应当以书面形式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职案时,由提名人或者其委托人到会作报告,或者由有关机关向会议提供被撤职人员的有关资料。有关机关、提名人或者其委托人应当安排有关人员到会听取讨论、审议情况,回答询问。
第二十九条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县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书面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委会会议。
通过撤职案,采用电子表决器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由县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县人大常委会作出撤销职务的决定,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并行文通知有关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2013年3月建水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建水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