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春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议事规则
(1990年4月9日绿春县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一次会议通过,1998年10月23日绿春县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7年11月28日绿春县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十二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23年1月6日在县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五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审议计划、预算和审计工作
第六章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第七章 执法检查
第八章 代表视察
第九章 人事任免
第十章 评议、询问和质询
第十一章 发言和表决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委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集体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条 常委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遇有特殊需要时,可以临时召集常委会会议。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委会会议应当有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常务委员会召开的会议,依法履行职责,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当在会前提出书面请假,经批准后方能请假。
第五条 常委会会议的日期和日程由主任会议决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定,并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通过。
常委会会议期间如需临时调整议程,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六条 常委会召开会议,常委会办公室应当在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常委会会议的召开时间、地点和建议会议的主要议题通知常委会组成人员及列席人员。
临时召集的常委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一府一委两院”)的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不是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所属机构负责人、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或者副主席、县人民政府组成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经主任会议同意,可邀请有关的州、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及其他人员列席会议。
常委会全体会议可设立旁听席,邀请公民旁听会议。
第八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召开全体会议和联组会议,并可以召开分组会议。
第九条 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执法检查报告和视察报告,决定组织跟踪检查;审议“一府一委两院”对执法检查报告和视察报告的研究和办理情况的报告。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委会会议审议。
县人民政府、县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县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应根据主任会议的要求,于每年年末分别与县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联系研究后,提出下年度须提请常委会审议的议案建议。下年度审议的议案建议由办公室统一收集汇总后报主任会议研究,并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确定。
第十二条 向常委会提出的议案,应以书面形式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并附说明等有关资料,于会议召开前三日送达常委会办公室。
第十三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者提议案领衔人应向常委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四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如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出席会议的常委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可暂不付表决,交县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进一步调查研究后向主任会议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五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机关或者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六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会议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名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委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委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七条 常委会召开会议对专项工作报告进行审议时,应通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
第十八条 常委会每年选择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城乡建设、民政、社会保障、民族等工作,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一府一委两院”专项工作报告。每年第一季度听取和审议县人民政府关于上一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听取和审议县人民政府关于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报告。
常委会年度工作计划,由县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提出建议,报主任会议通过,并向社会公布。
“一府一委两院”可以向常委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主任会议认为必要,可作相应安排。
第十九条 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委会组成人员和驻县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
常委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代表列席常委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第二十条 常委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县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围绕报告内容开展调查研究,向常委会会议提交书面报告。县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将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进行汇总,交由“一府一委两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二十一条 “一府一委两院”向常委会会议提出的专项工作报告文本,应当在常委会会议召开的5日前按需要份数送达常委会办公室或县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
第二十二条 “一府一委两院”提出的专项工作报告,应由负责人到会作报告。
县人民政府领导因特殊情况不能列席会议报告工作的,须向常委会领导报告,经同意后可以委托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向常委会会议报告工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主要领导因特殊情况不能列席会议报告工作的,也须向常委会领导报告,经同意后方可委托副职领导列席会议报告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常委会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对报告是否作决议,由主任会议提出建议。
主任会议建议应作决议的,由县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研究,提出决议草案。决议草案经分管的常委会领导审核,报主要领导审定后,再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四条 常委会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由县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草拟后,报常委会分管领导审核,再报常委会主要领导签发。由常委会办公室连同审议的报告送“一府一委两院”研究处理。“一府一委两院”应当在三个月内完成办理工作(有明确期限要求的除外),并向常委会书面报告办理情况。常委会将对审议意见办理情况进行满意度测评。
第五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审议计划、预算和审计工作
第二十五条 每年7月或9月,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县人民政府关于上一年度县级地方财政决算的报告,以及审计部门关于上一年度县级财政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查财政决算草案,并对是否批准决算草案作出决议。
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委会报告执行决议的情况。
第二十六条 每年7月或9月,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县人民政府关于本年度上一阶段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本年度上一阶段地方财政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七条 每年10月或11月,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县人民政府关于本年度县本级财政预算调整方案的报告,审查调整方案草案,并对是否批准方案作出决议。
县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在常委会召开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1个月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县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财政经济委员会应当向常委会提出关于预算调整方案的审查报告。
第二十八条 在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实施的中期阶段,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县人民政府关于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常委会应当审查规划调整方案草案,并对是否批准调整方案作出决议。
第二十九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有关报告的审议意见,经县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整理后,由常委会办公室交县人民政府研究办理。县人民政府应当在3个月内向常委会书面报告办理情况。
第六章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第三十条 下列规范性文件,应当报送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县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决定、办法、规定、命令等涉及全县经济社会的规范性文件;
(二)县监察委员会制定或者由其会同其他国家机关制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
(三)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四)绿春县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及其主席团作出的决议、决定;
(五)其他依法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报送备案的内容: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文本及其说明。
第三十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的接收、登记、分送、存档工作。
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由县人民代表大会监察和司法委员会牵头,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工作机构协助办理,并提出初步审查意见,提交主任会议研究。承担审查的委室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初步审查,对符合法定范围和程序、备案材料齐全、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予以接收;对不符合法定范围和程序、备案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标准和要求的予以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接收登记机构备案。县人民代表大会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应当在每年1季度向常委会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
第三十四条 对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的;
(二)同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三)规范性文件相互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
(四)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适当,应当予以纠正的;
(五)违背法定程序的。
第三十五条 负责组织审查的机构在规范性文件审查结束后30日内,应当将审查情况向提出审查要求的国家机关或者提出审查建议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或者公民反馈。
对拒不向常委会报送应当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拒不执行常委会审议决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执法检查
第三十六条 常委会对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上级和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在本行政区域的贯彻实施情况进行的检查监督。
常委会可以委托县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对有关法律、法规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七条 常委会依法对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执法情况进行检查。
常委会可以依法对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负有执法责任,而又不属于县人民政府管理的国家机关和有关组织的执法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十八条 执法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实施法律、法规以及贯彻执行有关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为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的规章或者其它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执法行为的合法性、公正性和效率;
(四)执法责任制的落实情况;
(五)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检查监督的其它事项。
第三十九条 执法检查项目的确定:
(一)常委会工作报告和年度工作要点提出执法检查的法律、法规;
(二)省、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托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执法检查的法律、法规;
(三)县人民代表大会期间县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议案要求执法检查的法律、法规;
(四)“一府一委两院”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和报告,请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的法律、法规;
(五)人民群众来信来访等渠道反映执法问题集中、突出的法律、法规;
(四)、(五)两项涉及的法律、法规是否列入执法检查项目,由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综合平衡提出建议,经主任会议决定。
第四十条 执法检查应当有计划、有重点地进行。在广泛征求人大代表和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由县人大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在每年年末拟定下一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经主任会议通过。
对宪法、法律和法规实施中发生的重大问题、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执法问题应当重点和及时加以检查。
未列入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又确实需要进行的执法检查,由主任会议作出安排。
第四十一条 常委会根据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
常委会执法检查组由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县人大代表若干人组成。执法检查组组长由常委会组成人员担任。可以邀请驻本县的省、州人大代表和各乡(镇)人大主席团负责人、有关专家和其他人员参加执法检查工作。
第四十二条 常委会应积极配合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的执法检查活动;加强与各乡(镇)人大主席团的沟通协调,必要时可采取上下联动的方式开展执法检查。
第四十三条 县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制定执法检查方案,报请主任会议通过后组织实施。执法检查实施方案应当包括执法检查的组织、范围、重点内容、方法步骤、日程安排和目的要求等事项。
执法检查开始前十五天,应将执法检查初步方案通知被检查单位。被检查单位不属于本级人民政府管理的,应当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
常委会根据需要,也可以进行不通知、无执法主体陪同的独立执法检查。
第四十四条 执法检查前,执法检查组成人员应当认真学习有关法律、法规。检查时,应当轻车简从,深入实际,采用听取汇报、座谈会、个别走访、实地察看、抽样调查等检查方式,了解和掌握法律、法规和决议、决定实施的真实情况,研究执法中存在的问题,积极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调查或者检验、检测并出具报告。
执法检查组应当接受人民群众对被检查单位的投诉和举报。
第四十五条 被检查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支持执法检查组的工作,事先认真开展自查,提供真实情况和其他必要的帮助。
执法检查组不直接处理问题,但可以与受检查部门进行沟通,提出建议、意见。
第四十六条 执法检查组应当在检查结束后与被检查单位和有关部门交换意见,并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内容包括: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和决议、决定实施状况的评价;法律、法规和决议、决定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分析;对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对法律、法规和决议、决定需要修改、补充、解释的建议;执法检查组认为应当报告的其它事项。
第四十七条 被检查单位的执法情况报告和执法检查组的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审议时,被检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到会报告,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就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要问题依法提出质询案。
常委会可以根据执法检查情况和审议情况提出审议意见或作出决议、决定。常委会提出的审议意见、作出的决议、决定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交由县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和相关部门负责人、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领导研究处理。
执法检查中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凡属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职权范围的,由常委会专题向上级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四十八条 “一府一委两院”应当按照常委会的决议、决定或者审议意见的要求认真研究办理,切实改进执法工作。由其办事机构在三个月内将研究办理和改进执法工作的措施以及取得的效果送县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委会提出报告。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常委会组织跟踪检查。
第四十九条 在执法检查中发现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决定、命令和其它规范性文件有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或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的,常委会应当依法予以撤销,或者责成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第五十条 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违法案件,常委会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和机关限期处理。有关部门和机关要及时报告处理结果;对特别重大的违法案件,常委会可以依法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和处理意见向常委会报告。
第五十一条 被检查的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常委会应当责成其限期改正,并可建议有关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常委会可以对由县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人员依法提出罢免案,对由其任命的人员依法撤销职务。
(一)干扰、阻碍执法检查正常进行的;
(二)弄虚作假,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三)对如实反映情况者进行打击报复的;
(四)不执行常委会执法检查监督作出的决议、决定的,不按照常委会审议意见的要求改进执法工作、反馈情况,并且拒绝说明理由的。
第五十二条 在执法检查中发现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负有执法责任,而又不属于县人民政府管理的国家机关和有关组织存在问题的,常委会应当向其上级主管部门通报情况,提出处理建议。
第五十三条 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当对被检查的单位贯彻执行常委会关于执法检查的决议、决定、审议意见和改进工作的情况进行跟踪督查。
第五十四条 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应协调组织对执法检查活动及时进行宣传报道;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违法案件及其处理结果,可以向社会曝光。
第五十五条 执法检查组应严格遵守相关工作纪律,深入实际,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接受被检查单位的宴请和纪念品。执法检查组成员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常委会应当查明情况,严肃处理。
第八章 代表视察
第五十六条 县人大代表视察的对象为本级行政区域内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部门。
第五十七条 常委会可以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之前,围绕大会将要审议、决定的事项,组织人大代表进行广泛的视察;也可以针对群众普遍关心、反映强烈和带有倾向性的问题组织代表开展专题视察;还可以根据主任会议的安排和群众的反映问题,持代表证进行随时随地视察。
第五十八条 组织代表视察应当有计划、有重点地进行,常委会在制定年度工作要点时,需将人大代表视察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并确定年度视察内容及安排;年度内若遇到特殊情况,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增加视察内容。
第五十九条 视察方案由涉及的县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有关工作委员会负责制定,报请主任会议通过后组织实施。视察方案应当包括视察的组织、范围、重点内容、日程安排和目的要求等事项。
视察前15天,应将视察初步方案通知被视察单位或部门。参加视察的人大代表要学习与视察内容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党的方针政策,明确视察的方式、方法和目的。
第六十条 视察方式可采取召开汇报会、座谈会、个别走访、实地察看、查阅资料等不同形式,广泛听取意见,让代表准确、全面地了解情况。
视察结束后要认真总结,写出视察报告,并提请主任会议研究后将形成的视察报告送达“一府一委两院”及有关部门。必要时,主任会议可将视察情况提请常委会审议,形成审议意见交由相关部门执行。
第九章 人事任免
第六十一条 提请常委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人事任免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提请任免的机关,应写明被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和任免理由。书面材料于会议召开七天前送达常委会选举联络工作委员会。提请任免的机关负责人应在常委会会议上就提请任免的人员情况作说明,回答询问。县人大监察和司法委员会应当组织被提请任命的人员开展任前法律知识考试,被提请任命的人员应当到会与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并作供职发言。
第六十二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命案,如果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被任命人员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考察核实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暂不表决,交由提请任命的机关考察核实后,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以后的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六十三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主任会议、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县人民政府、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可以依法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撤职案。
第六十四条 撤职案应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委会会议。
任免案、撤职案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常委会通过任免决定后,被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常委会主任或主持会议的副主任在会上颁发任命书,并组织宪法宣誓。
第十章 评议、询问和质询
第六十五条 常委会可以对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县行政区域内其他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开展工作评议。工作评议应有计划、有选择、有重点地进行,被评议部门应当对评议中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改进措施,并向常委会报告改进情况。工作评议在常委会上进行,评议实施方案由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第六十六条 常委会可以选择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对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派出机构、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开展专题询问。专题询问方案由主任会议研究决定。
第六十七条 在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县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的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六十八条 质询案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后交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委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
质询案以书面形式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
受质询机关因特殊情况不能在本次常委会会议期间作出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的,最迟应在下一次常委会会议闭会前作出答复。
提质询案的过半数常委会组成人员如果对被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继续质询并要求再作答复。必要时,可以由常委会作出决议或决定。
第十一章 发言和表决
第六十九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应当围绕会议审议议题进行发言,简明扼要。
第七十条 表决议案、决议、决定、人事任免等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规则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由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