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城镇管理
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镇管理,改善人居环境,提升城市公共服务水平,建设文明、宜居城市,根据《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城镇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金平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城镇,是指县政府所在地金河镇建成区和规划控制区。
本实施办法所称的城镇,是指对城镇的规划、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市容和环境卫生、污染防治、园林绿化、市场和交通秩序等的公共事务的管理。
第三条 在城镇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四条 城镇管理坚持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公众参与、社会监督、服务群众的原则。
支持社会力量和社会资本参与城市管理,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城市管理志愿服务。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将城镇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高城市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六条 县自然资源、住建、市场监管、水务、司法、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发改、卫健、公安、城市综合执法、财政、电力、通信、文旅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镇管理相关工作。
金河镇人民政府、城镇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所在地城镇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设计方案对城镇的住房、道路、供电、供水、供气、排水、消防、人防、通信、广播电视、绿化、停车场、生活垃圾收集站等市政公用设施统一规划,加大投入,逐步建设和完善。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城镇街道设置街名标志牌、交通标志牌、车辆停靠站(点)和照明、通信、消防等公共设施。街道两侧建(构)筑物外立面设置景观照明、标志、标牌、防护设施、空调外机、遮阳篷、排气排烟设施、太阳能设施、封闭阳台和绿化等设施,应当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建(构)筑物和设施出现破损、脱落、污浊等影响市容的,其所有人、管理人应当及时进行整修、清洁、更换。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提高公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单位和个人应当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十条 城镇绿化、市容和环境卫生实行区域责任管理,责任区域由县人民政府划定。
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城市的绿化,保护城市园林绿化设施。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的规划、设计方案应当经县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城市绿化应当符合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绿化指标和绿化工程质量应当达到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城镇绿地率,新区建设不低于30%,建成区改造不低于25%;因建设场地等限制,绿化面积达不到规定指标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实行同城异地绿化;城市绿化应当因地制宜,优先选用本地特色植物,适应当地自然条件的草种、树种等;同时鼓励单位和个人利用屋顶、露台、墙壁等进行绿化;推广应用节水、节地、节材等新技术;市政用地鼓励见缝插绿。
城市绿化用地应当按照国家园林城市标准合理安排,科学设置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新开发区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由开发单位或者产权人建设和养护。县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市政公共绿地的建设和养护。居住区内公共绿地需要改造或者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报经县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批准。鼓励单位和个人自愿认养城市树木。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各类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和体现地方特点、民族特色,经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应当书面告知城市综合执法部门。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擅自变更、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法定程序报批,未经批准的不得擅自开工。建设单位和个人在施工工地应当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设置安全警示标识,并在工程竣工后15日内拆除,清理废弃物,恢复原状。建设施工现场除遵守环境管理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硬质实体密闭围挡;
(二)拆迁、爆破等工程作业,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措施防止扬尘污染;
(三)设置泥水沉淀设施,对施工产生的废水、泥浆进行处理;
(四)采用拦挡喷淋或者固化绿化等措施覆盖裸露地块;
(五)硬化出入口通道,配备冲洗设施,清洗驶离工地车辆。
第十三条 经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不得买卖、抵押、租赁和改建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期满后,应当自行拆除。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期未满,但因城镇建设需要拆除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设置广告牌、标语牌、阅报栏、宣传栏、霓虹灯、路牌、灯箱、画廊、橱窗,悬挂横幅等标识标牌的单位和个人需报相关部门审查同意。沿街安装防盗栏杆、封闭阳台应当报住建部门审查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并应当严格按照安全要求设置,并定期检查维护,保持整洁完好,使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拆除。其中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的公共空间使用权应当通过拍卖、招标及其他公开方式取得。利用公共资源设置户外广告、招牌的,公益广告应当不少于30%。
设置户外广告、招牌应当符合专项规划、技术规范和城市容貌标准,使用的文字规范,商标、图案内容合法,符合公共道德规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招牌:
(一)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消防设施、交通标志或者消防安全标志使用的;
(二)利用行道树、景观树、园林、绿地的;
(三)利用非公共交通工具或者非出租小汽车车身外表的;
(四)利用违法建筑、危房和其他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及设施的;
(五)在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区等的建筑控制地带,或者县人民政府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设置的。
第十五条 街道两侧及城镇河道两岸的建筑物、构筑物外部应当保持整洁文明,临街阳台和窗外不得吊挂、堆放和安装有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物品。
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顶部不得搭建有损市容市貌的设施如:石棉瓦、彩钢瓦等。
第十六条 从事餐饮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经营场所配置油烟净化装置和垃圾收集设施,减少环境污染。
禁止下列污染城市空气的行为:
(一)排放油烟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未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正常使用油烟净化设施或者未采取其他油烟净化措施,超过排放标准排放油烟的;
(二)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的;
(三)在人口集中地区对树木和花草喷洒剧毒、高毒农药或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
(四)在禁止时段和区域内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的。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倾倒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鼓励社会减少垃圾产生量,对垃圾进行综合利用。城市生活垃圾和生产废弃物应当实行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共垃圾容器内倾倒建筑垃圾。
第十八条 进入城镇的车辆,应当保持清洁,并按照限定时速、交通标志、标线规范行驶或者停放。
铁轮车、履带车等特种车辆需要通过城镇道路,应当经城市综合执法部门同意,并采取保护措施,按照城市综合执法、公安、交通等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造成路面及设施损坏的,应当照价赔偿。
第十九条 公交车、出租车等营运车辆应当按照规定的站(点)停靠和搭载乘客。
第二十条 运载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和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的车辆,应当密封、覆盖,不得泄露、遗撒。并按照规定时间、路线、地点进行运输和处置。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止扬尘污染。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拆除市政公用设施;不得擅自挖掘道路;不得擅自占道经营、摆设宴席、堆放物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城镇沿街燃放鞭炮。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城镇焚烧垃圾、塑料、沥青、油毡、橡胶、皮革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医疗、屠宰、生物制品等单位产生的危险废弃物,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并按指定的地点倾倒或销毁。
第二十三条 在街道、广场、车站等公共场所禁止下列行为:
(一)任意堆放杂物,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烟蒂、口香糖、塑料袋、宣传单,倾倒污水、粪便、垃圾等;
(二)晾晒衣服、拖把等物品;
(三)在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牵挂绳索和擅自张贴广告;
(四)放养家畜、家禽和宠物;
(五)随意倾倒、遗洒、堆放生活垃圾、建筑垃圾、餐厨垃圾、医疗卫生废弃物等;
(六)乱拉电线、网络线、铺设饮水管网等;
(七)在指定的公共张贴栏之外的场所和设施张贴、写印宣传单、小广告等,不及时清洗、维修、更(新)换或者拆除对污浊、破损、脱色、字体残缺、脱落等影响城市容貌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招牌、标志牌;
(八)向建筑物(车)外抛掷物品;
(九)翻越道路隔离栏,穿越道路绿化带;
(十)在城市河(水库)游泳、洗澡、垂钓、捕捞,清洗车辆、衣服、拖把等物品;
(十一)在城市河(水库)管理范围内种植蔬菜、饲养家禽家畜;
(十二)擅自在城市河(水库)内取水、取砂、取土;
(十三)污损花箱、建筑小品、雕塑、护栏、喷淋、亮化等公共设施;
(十四)其他妨碍生产或者居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城镇范围内的金河、永平河、白马河河道和苦竹林水库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移动或者损毁界桩、告示牌;
(二)倾倒垃圾,堆放、倾倒、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禁止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三)采石、采砂、采矿;
(四)炸鱼、毒鱼、电鱼及使用禁用渔具捕捞水生物;
(五)排放有毒有害废弃物;
(六)设置有碍防洪、泄水的设施;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公共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依树搭建构筑物;
(二)设置商业摊点或者广告牌;
(三)堆放杂物、焚烧和丢弃废弃物;
(四)损坏草坪、花坛、苗木;
(五)攀树、折枝、挖根、摘花(果)、采籽、剥损树皮;
(六)侵占绿地或者擅自改变绿地使用性质;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禁止下列噪声污染行为:
(一)在学校、医院、居民区等噪声敏感区域内,从22时至次日6时进行建筑施工、加工作业等,因抢修、抢险或者经批准的除外;
(二)在公园、广场、街道、居民区、广场和商业经营活动等公共场所,使用高音喇叭或者其他音响设备,超出国家噪声环境质量标准,影响周边居民生活环境的;
(三)歌舞厅、音像放映厅、酒吧、棋牌室、夜市摊点等场在经营中产生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
(四)在夜间、午间等规定时间内进行建筑施工、装修、加工作业产生噪声污染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在城镇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违反相关规定的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