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
异龙湖保护管理条例
(1994年3月28日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2007年2月11日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07年5月23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17年2月25日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17年3月31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2019年2月23日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2019年5月16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23年2月10日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第四次修订 2023年9月23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异龙湖的保护管理,防治污染,构建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生态环境,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结合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异龙湖保护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异龙湖是以生态保护功能为主,具有防洪、灌溉、气候调节、生态旅游等功能的珠江水系高原湖泊。
异龙湖最高运行水位为国家85基准高程1414.17米,最低运行水位为国家85基准高程1412.67米。
第四条 异龙湖水质以《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GB3838—2002)Ⅲ类水为标准保护,科学治理,改善、提高现有水质。
第五条 异龙湖保护范围包括以异龙湖水体为中心外延至地表分水岭之间360.43平方公里流域范围,以及异龙湖北侧分水岭以外与异龙湖具有直接水力联系的岩溶漏斗、地下暗河发育的7.33平方公里碳酸盐岩山区。
第六条 异龙湖保护范围划定湖滨生态红线和湖泊生态黄线,按照功能定位和管控要求,划分为生态保护核心区、生态保护缓冲区、绿色发展区。
(一)生态保护核心区为异龙湖水域和最高运行水位湖岸线沿地表向外水平延伸至湖滨生态红线之间(不得少于100米)的区域,面积70.12平方公里。主要入湖河道入湖口往上游延伸2000米的河道以及两岸外侧沿地表向外水平延伸20米以内的区域,按照生态保护核心区进行保护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生态保护缓冲区为湖滨生态红线与湖泊生态黄线之间的区域,面积80.24平方公里。异龙湖北侧分水岭以外与异龙湖具有直接水力联系的岩溶漏斗、地下暗河发育的7.33平方公里碳酸盐岩山区按照生态保护缓冲区进行保护管理。
(三)绿色发展区是湖泊生态黄线与湖泊流域分水线之间的区域,面积210.07平方公里。
湖滨生态红线和湖泊生态黄线以及生态保护核心区、生态保护缓冲区、绿色发展区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划定公布,并设置物理标识和警示标志。
第七条 异龙湖保护管理应当坚持科学规划、保护优先、统一管理、综合防治、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八条 异龙湖以及入湖河道、流域湖泊实行河(湖)长制。河(湖)长的设置、职责和工作机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自治州、石屏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异龙湖保护管理工作的领导,所需保护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建立健全保护管理投入机制和生态效益补偿机制。
第十条 自治州、石屏县人民政府以及异龙湖保护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开展异龙湖保护管理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保护意识。
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参与异龙湖的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 在异龙湖保护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异龙湖的义务,对污染水体、乱建乱占等违法行为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十二条 自治州和石屏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异龙湖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异龙湖保护管理规划。
异龙湖保护管理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第二章 保护管理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承担异龙湖保护管理的主体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异龙湖保护管理规划、保护治理方案;
(二)制定促进异龙湖保护范围内产业转型、绿色发展的政策措施;
(三)部署异龙湖保护治理工作,制定异龙湖保护治理目标责任、评估考核、责任追究等制度;
(四)制定异龙湖保护范围内水污染防治规划以及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五)审定异龙湖水资源年度调度计划和取水总量控制计划;
(六)统筹安排异龙湖保护治理项目建设,筹措使用异龙湖保护治理资金;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异龙湖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十四条 石屏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异龙湖保护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协调、督促所属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异龙湖保护管理职责;
(二)实施异龙湖保护范围内水污染防治规划、保护治理方案和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制定具体保护措施,落实目标责任;
(三)落实促进异龙湖保护范围内产业转型、绿色发展的政策措施;
(四)实施异龙湖保护范围内水资源调度;
(五)组织建设和维护异龙湖保护治理设施;
(六)制定实施入湖河道保护治理方案和入湖面源污染控制措施;
(七)建立农村生活垃圾处置制度和农村垃圾、污水、固体废弃物收集处置系统;
(八)组织实施异龙湖保护范围内的生态修复工作,建设、保护和管理湿地、生态林地;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石屏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异龙湖保护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 异龙湖保护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组织实施异龙湖保护管理规划;
(三)组织开展异龙湖水生生物资源调查,并建立档案;
(四)负责异龙湖引水、蓄水、输水的调度和取水的管理;
(五)发放非机动船入湖许可证,登记和检验渔业船舶;
(六)依法收取水资源费;
(七)在生态保护核心区按照批准的权限,相对集中行使水政、渔政、水上交通、林政、环保、自然资源等部门部分行政处罚权;
(八)石屏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六条 异龙湖保护范围内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本辖区内履行异龙湖保护管理的下列职责:
(一)落实异龙湖保护治理的计划和措施;
(二)具体落实异龙湖保护治理方案、入湖河道污染治理年度计划,组织完成河段综合环境控制目标任务;
(三)控制面源污染和异龙湖沿岸污染源;
(四)按规定处置农村生活、生产垃圾以及其他固体废弃物;
(五)承担入湖河道、沟渠、滩地等的清淤、日常保洁和管护工作;
(六)开展异龙湖保护治理日常巡查检查,制止并协助查处违法行为,做好相关行政执法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石屏县公安局异龙湖派出所负责异龙湖生态保护核心区内的社会治安管理。
第十八条 自治州、石屏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全力发展绿色低碳循环经济,优化种植业结构,推广生态环保种植技术,加强农药化肥经营使用管理,科学处置农业废弃物,防治异龙湖水体污染。
第十九条 自治州、石屏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封山育林、植树造林、抚育管护等有效措施,有计划地恢复和保护异龙湖保护范围内的植被,防治水土流失。
第二十条 自治州、石屏县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异龙湖生态环境功能需要,因地制宜采取生态环境治理保护措施,净化异龙湖水体水质,改善生物栖息环境,保护异龙湖生物多样性。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石屏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异龙湖污染源的治理,建设垃圾、污水收集、转运、处理设施,推进废水、废弃物综合利用。
第二十二条 在异龙湖保护范围内从事生产、生活和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其排放流入异龙湖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生态保护核心区内原有居民确有必要迁出的,由自治州、石屏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妥善安置。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石屏县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制定生态减负的人口政策,促进人口分布与资源环境可承载力相匹配。
鼓励分散居民点(村庄)逐步迁移至集中连片村落及城镇区。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石屏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异龙湖保护范围内畜禽养殖的管理,并做好畜禽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石屏县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水资源管理制度,大力推行节约用水措施,推广节约用水新技术、新工艺,发展节水型工业、农业和服务业,建设节水型社会。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石屏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异龙湖以及入湖河道水量、水质、水生态监测、研判和预警分析,完善异龙湖以及入湖河道监测体系建设。严禁干扰或者妨碍异龙湖水生态环境监测。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石屏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入河、入湖排污口监督管理,严格控制新设、改设或者扩大排污口。
第二十八条 异龙湖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利用水工程或者其他方式从异龙湖取水的,应当依法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异龙湖应当保持本条例规定的运行水位,有序实施湖泊生态补水工程,有效补充湖泊水量。确需调用最低运行水位以下湖水的,报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并采取限制取水措施。
第二十九条 异龙湖实行渔业捕捞许可制度和封湖禁渔制度。封湖休渔、开湖日期和禁用捕捞网具种类由石屏县人民政府公告。
第三十条 在异龙湖保护范围内引进、推广生物新品种,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和检疫,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异龙湖实行船舶入湖许可制度。经批准入湖的船舶应当遵守水上交通安全有关规定,并配有防渗、防漏、防溢等设施。
因保护治理、科研、救援等需要在异龙湖水域内使用船舶和水上飞行器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二条 异龙湖保护管理机构核发的许可证照,不得涂改、买卖、出租、转借或者非法转让。
第三十三条 生态保护核心区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异龙湖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已经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确需拆除的,由自治州和石屏县人民政府依法予以拆除。
第三十四条 生态保护核心区内的各类设施、建筑物、构筑物、产业、人口、土地利用等,实行正面清单管控。需要退出的,自治州、石屏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退出方案逐步退出。暂不具备退出条件的,自治州、石屏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处置方案和存续期间管控措施,强化管理。
第三十五条 生态保护缓冲区禁止新增工业项目、商品住宅等项目。
生态保护缓冲区实行负面清单管控。自治州、石屏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退出方案,有序退出与生态功能定位不符的开发性、生产性建设活动。
第三十六条 生态保护核心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填湖、围湖造田、造地、建鱼塘、网箱、围栏(网)养殖;
(二)侵占湖堤、护岸,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擅自移动界桩、标识;
(三)擅自取水或者违反取水许可规定取水;
(四)使用机动船、电动拖网或者污染水体的设施捕捞;
(五)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
(六)毁林开垦、盗伐滥伐林木,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
(七)猎捕野生动物;
(八)擅自采捞水生植物、放生非异龙湖本地水生生物;
(九)在湖体、河道内清洗车辆、宠物、畜禽、农产品和其他可能污染水体的物品;
(十)使用简易浮动设施载人入湖;
(十一)向湖体、河道内倾倒垃圾、抛撒或者堆放泡沫、塑料餐饮具、塑料袋等;
(十二)在湖体、湖(河)堤上搭棚、摆摊、餐饮、烧烤、野炊、露营等;
(十三)在湖体、湖(河)堤上放牧以及燃放烟花爆竹、焚香烧纸、放孔明灯等;
(十四)违反船舶入湖许可制度或者擅自使用水上飞行器;
(十五)生态保护缓冲区禁止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生态保护缓冲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
(二)未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三)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四)擅自新建、改建、扩建民房;
(五)擅自改变土地、林地用途;
(六)绿色发展区禁止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绿色发展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和自然景观的项目;
(二)向入湖河道、沟渠、城镇排水管网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水污染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物;
(三)向入湖河道、沟渠、水库等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或者排放、倾倒、填埋可溶性剧毒废渣等;
(四)在入湖河道、沟渠、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堆放、存贮农业、工业等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在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
(五)在入湖河道、渠道、水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以及高杆作物;
(六)在沿湖面山烧荒、开垦、挖沙、采石、取土、毁林、毁草、挖树根等;
(七)生产、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
(八)无序处置生产生活垃圾;
(九)审批高污染、高耗水、高耗能项目。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石屏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异龙湖保护范围内河道的保护管理,确定主要入湖河道名录,划定河道管理范围,制定具体管控措施。
第四十条 异龙湖保护范围内的湿地、风景名胜区、文物、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历史村落、历史风貌街区和风貌建筑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风景名胜区条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管控。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异龙湖保护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权机关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在生态保护核心区内的违法行为,异龙湖水域内由异龙湖保护管理机构、水域外由石屏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异龙湖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二)填湖、围湖造田、造地、建鱼塘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网箱、围栏(网)养殖的,责令改正,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侵占湖堤、护岸,损毁堤防、护岸、闸坝、水工程建筑物,损毁防汛设施、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擅自移动界桩、标识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取水或者违反取水许可规定取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五)使用机动船、电动拖网或者污染水体的设施捕捞,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
(六)毁林开垦,造成林木毁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七)盗伐林木的,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滥伐林木的,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在生态保护缓冲区内的违法行为,由石屏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建设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小型造纸、制革、印染、染料、炼焦、炼硫、炼砷、炼汞、炼油、电镀、农药、石棉、水泥、玻璃、钢铁、火电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生产项目的,责令关闭;
(二)未采取防护性措施,或者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四)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五)未经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虽经审核同意,但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占用林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在绿色发展区内的违法行为,由石屏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新建、改建、扩建严重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平衡和自然景观的项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二)向入湖河道、沟渠、城镇排水管网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水污染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物的,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向入湖河道、沟渠、水库等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或者排放、倾倒、填埋可溶性剧毒废渣等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四)在入湖河道、沟渠、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堆放、存贮农业、工业等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在河道内丢弃农药、农药包装物或者清洗施药器械的,责令改正,农药使用者为农产品生产企业、食品和食用农产品仓储企业、专业化病虫害防治服务组织和从事农产品生产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等单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农药使用者为个人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入湖河道、渠道、水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以及高杆作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在沿湖面山烧荒、开垦、挖沙、采石、取土、毁林、毁草、挖树根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七)无序处置生产生活垃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本条例未作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