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十三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四号)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个旧城市管理条例》已经2024年2月4日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24年5月31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8月1日起施行。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4年6月20日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
个旧城市管理条例
(2007年2月11日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5月23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24年2月4日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24年5月31日云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个旧城市管理,建设生态宜居、智慧韧性、山水共融的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个旧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个旧市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管理,是指依法对城市规划建设、市容环境卫生、生态环境保护、园林绿化、道路交通等公共事务和秩序进行的管理。
第三条 个旧城市管理坚持科学规划、以人为本、创新发展、共建共享的原则,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
第四条 自治州、个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个旧城市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完善与城市管理工作相适应的协调和保障机制,将城市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高城市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 个旧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批准的权限开展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
个旧市发展改革、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水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个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智慧城市建设,构建综合性城市运行管理服务平台,将市政设施运行、道路交通、市容环境、应急救援等纳入综合性城市运行管理服务平台,实现数据共享以及跨部门协调联动。
第七条 个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管理应急联动机制,做好应急避难场所、设施设备管理和应急物资储备,加强专业应急救援力量建设,提高城市应急保障能力。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开展应急演练和应急知识宣传普及活动。
第八条 个旧市人民政府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城市管理,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城市管理志愿服务。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城市管理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第九条 个旧市人民政府应当提升老旧小区、老旧厂区、老旧街区的配套服务功能,加强锡工业设施的活化利用,传承保护锡文化资源。
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老旧小区、老旧厂区、老旧街区改造,推进无障碍环境和公共设施适老化建设。
第十条 个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地下空间专项规划。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排水、供气、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以及道路附属设施的建设,应当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施工,与城市道路同步建设。
管线以及道路附属设施维护单位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和维护,及时修复、更换、清除损坏或者废弃的管线以及附属设施。
第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应当外型美观,安全牢固;出现污损的,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及时整修、清洗或者更换。
第十三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密闭、覆盖,不得遗洒、飘散、泄漏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第十四条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在指定地点堆放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并及时清运。
处置建筑垃圾应当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遵守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个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实现生活垃圾有效分类。
个旧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城市生活垃圾进行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可以通过招标等方式选择符合条件的单位从事生活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将生活垃圾投放到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收集场所,不得随意倾倒、抛洒、堆放、焚烧。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厨余垃圾,并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二)在沿街、临湖建筑物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影响市容的物品;
(三)在建筑物、电杆、灯杆、邮政信箱、快件箱、配电箱等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
(四)擅自占道经营、摆摊设点;
(五)占用城市道路从事车辆清洗、维修以及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六)其他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十七条 个旧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确定临时设摊经营区域和时段并向社会公布。
进入临时设摊经营区域摆设摊点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面积和使用性质经营,并保持场地和周围环境卫生整洁有序。经营结束时应当将垃圾、污渍清理干净。
第十八条 饲养犬只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免疫接种狂犬病疫苗,凭动物诊疗机构出具的免疫证明向所在地养犬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携带犬只出户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佩戴犬牌并采取系犬绳等措施,防止犬只伤人、疫病传播;
(二)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三)及时清除犬只在户外的排泄物;
(四)不得放任犬只损坏花草、绿篱、草坪等公共设施;
(五)不得携带犬只进入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办公区、医院、学校、体育馆、博物馆、图书馆以及设有犬只禁入标识的公共场所,导盲犬、工作犬除外。
第十九条 园林绿化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市政公共绿地的养护管理,保持公园设施完好,园林景观和风貌完整。
提倡单位和个人认养城市树木。
第二十条 个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面山的高位截洪设施建设,充分发挥城市景观水体的调蓄洪水功能,提升城市防汛排涝能力。
禁止在城市面山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倾倒或者堆放垃圾、工业废渣等废弃物;
(二)擅自在林地采伐、移植林木;
(三)森林防火期内,在森林防火区野外用火;
(四)毁林毁草开垦、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坏林木、林地、草地的行为;
(五)其他可能造成生态环境污染或者破坏面山生态、景观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个旧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金湖、绿春花塘等城市景观水域的治理,完善监测体系,改善提高水质。
禁止在城市景观水域实施下列行为:
(一)渔业养殖和捕捞;
(二)使用燃油机动船;
(三)擅自取水;
(四)围湖、填湖;
(五)向水体直接排放生活污水、工业废水;
(六)倾倒、填埋、堆放、弃置、处理工业废渣、城镇垃圾和其他废弃物;
(七)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八)其他破坏水体生态、景观或者污染水体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个旧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鼓励支持、推广和应用清洁能源、可再生能源。
第二十三条 禁止下列产生噪声污染的行为:
(一)文化娱乐、体育、餐饮等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噪声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造成噪声污染;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
(三)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商铺、办公楼等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按照规定限定时间作业,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造成噪声污染;
(四)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不遵守公共场所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
(五)其他造成噪声污染的行为。
中考、高考等特殊活动期间,个旧市人民政府可以对产生噪声行为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四条 个旧市人民政府应当综合考虑人口密度、基本停车需求、地上地下空间利用、公共交通服务水平等因素,合理配置停车设施。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个旧市人民政府可以施划停车泊位。
鼓励单位和个人依法建设停车设施。配建停车设施的单位、居住区在满足自身需要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向社会提供有偿停车服务。
第二十五条 个旧市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倡导绿色、低碳出行,适时调整公交线路和公交车辆、出租汽车、共享车辆的投放量。共享车辆站点设置应当符合城市公共交通发展规划,方便市民出行。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经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由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个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