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求《红河哈尼族彝族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立法条例(修正草案)》意见建议的公告
按照红河州人大及其常委会2024年立法计划,红河州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起草了《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修正草案)》,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建议。
请将意见建议以信函、传真或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红河州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立法科,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24年9月1日。
通信地址:红河州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立法科
邮政编码:661199
电话、传真:0873—3720267
电子邮箱:383605287@qq.com
红河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4年8月1日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
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修正草案)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保障在法治轨道上书写中国式现代化红河实践新篇章。”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立法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立的基本原则,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法治和德治相结合,倡导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坚持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和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相统一。
“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适用性和可操作性,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三、将第四条改为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州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云南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等方面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法律对自治州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将第六条改为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州自治县立法工作的指导。”
五、将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统称有关委员会)依法行使审议、研究法规案的职权。”
六、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未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一般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七、将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建立立项论证和协商机制,根据自治州经济社会发展、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和上位法变动情况,确定立法项目。
“编制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认真研究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立法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拟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项目应当进行立项论证,属于自治州的立法权限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制定规章和规范性文件难以解决的立法事项,可以立项;因上位法制定修改废止、重大改革出台,需要配套立法的事项,应当立项。
“有关委员会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由提出建议的有关委员会组织立项论证;代表议案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由有关委员会研究并根据情况组织立项论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向社会公开征集的和公民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外事侨务委员会(以下简称民族外事侨务委员会)研究并根据情况组织立项论证;自治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的立法建议项目,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组织立项论证。”
八、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民族外事侨务委员会分别负责组织编制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立法规划,拟定地方性法规和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年度立法计划。
“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民族外事侨务委员会提出立法规划草案稿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稿后,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向社会公布。
“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项目确需调整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民族外事侨务委员会研究提出,经主任会议决定,向社会重新公布。
“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民族外事侨务委员会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九、将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法规草案一般由提案人组织起草,也可以由有关委员会、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起草,或者委托有关部门、单位、专家起草。有关委员会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
“法规草案稿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
十、将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拟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提案人在提出法规案前,应当对其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进行论证。
“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条文注释和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改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涉及合法性问题的相关意见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十一、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拟定的法规草案稿,起草部门、单位或者提案人可以通过书面或者媒体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和论证会、开展调查研究等方式,听取有关专家、基层群众及其他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十二、将第十八条改为两条,作为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修改为:
“第十七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自治州人民政府和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八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有关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十三、将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一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十九条,修改为:“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常务委员会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审议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有关委员会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代表参加。”
十四、将第二十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一般应当在会议举行的1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送代表,并可以适时组织代表研读讨论,征求代表的意见。”
十五、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十六、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列入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民族外事侨务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十七、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民族外事侨务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十八、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或者提出修改方案,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十九、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州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有关委员会审议后,应当自收到地方性法规案之日起4个月内向主任会议报告初步审议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交有关委员会继续研究。 ”
增加两款,作为第三款、第四款:“有关委员会继续研究后认为立法必要性和可行性存在问题,或者立法目的不明确、管理体制未理顺、职责不清晰、内容有严重缺项,以及重大利益调整有分歧的,应当自前款规定的向主任会议报告之日起1个月内再次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次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有关委员会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将该法规案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未能在立法计划安排的时间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由有关委员会或者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向主任会议报告。”
二十一、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调整事项较为单一或者部分修改、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或者遇有紧急情形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对涉及面广、社会关注度高,或者在立法的可行性和利益调整等重大问题上存在较大分歧意见的地方性法规案,需要作进一步研究论证的,由法制委员会或者有关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进行第三次审议,也可以多次审议、暂缓审议、搁置审议或者暂不付表决。”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要问题进行审议。”
二十二、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委员会审议意见的报告,有关委员会应当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建议修改稿。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审议时,结合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及其建议修改稿,对提案人提交的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审议。提案人、有关委员会应当派人听取审议意见。”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委员会对其政治性、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专业性进行重点审议和研究。”
二十四、将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后,有关委员会应当研究并整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有关委员会研究后认为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进入继续审议程序,并与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协商一致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组织召开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工作交接会,进行工作交接。
“有关委员会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后认为审议意见中提出的重大意见一时难以协调解决的,或者有关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与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提案人协商,并向主任会议报告协商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该法规草案继续审议、暂缓审议或者搁置审议。”
二十五、将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第二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其说明。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委员会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法制委员会和有关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全体会议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后,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二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其政治性、合法性、科学性、规范性,以及针对性、适用性、可操作性等进行统一审议和研究。”
二十七、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的地方性法规案,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有关委员会作审议意见的报告并提出法规草案建议修改稿,经分组会议审议后,由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该次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
二十八、将第四十条修改为:“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自主任会议决定搁置审议或者暂不付表决之日起,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有关委员会或者法制委员会向主任会议提出,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终止审议,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必要时,主任会议也可以决定延期审议。”
二十九、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会议工作人员应当全面、准确地记录分组会议审议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整理后,形成简报,发送常务委员会会议并分送法制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及其他有关委员会。”
三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由民族外事侨务委员会和有关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二节规定的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的程序开展有关工作。”
三十一、将第四十六条改为两条,作为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修改为: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自通过之日起30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报请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报请批准时应当提交报请批准的书面报告、法规文本以及草案的说明、审议意见报告、审议结果报告。
第四十四条 报请批准的法规,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查后退回修改的,由法制委员会、民族外事侨务委员会或者有关委员会根据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修改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重新报请批准。”
三十二、将第五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对法规的解释同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三十三、将第五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族外事侨务委员会或者有关委员会可以对法规具体问题的询问进行研究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三十四、将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五十条,修改为:“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案,有关委员会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的意见。
“有关委员会应当将法规草案通过红河人大网和州内主要媒体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主任会议决定不宜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征求意见的情况应当向社会通报。”
三十五、第四十九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立基层立法联系点,推动基层立法联系点与代表活动阵地融合建设,深入听取基层群众和有关方面对法规草案和立法工作的意见。”
三十六、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拟提请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法规案,法制工作委员会或者民族外事侨务委员会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或者民族外事侨务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会同有关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建立区域协同立法工作机制,协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在本州行政区域或者有关区域内实施。”
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常务委员会根据维护法制统一的原则和改革发展的需要组织开展有关法规的清理。”
三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六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宣传工作,通过多种形式发布立法信息、介绍情况、回应关切。”
四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七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工作队伍建设,配备专业人员,加强人员培训,提高立法能力。 ”
四十一、删去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
四十二、对部分条文中的有关表述作以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中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和地方性法规”修改为“自治州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二)将第十五条中的“单行条例、地方性法规案”修改为“法规案”;“其内容涉及到主管部门之间职责界限不明确”修改为“涉及到主管部门之间职责界限不明确”。
(三)将第二十八条中的“有关委员会”修改为“主任会议”。
(四)将第三十九条中的“和”修改为“或者”;将“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修改为“分组会议”。
(五)将第四十七条中的“在常务委员会公报刊登的文本为标准文本”修改为“在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六)将第四十八条中的“10日”修改为“15日”。
此外,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条例》修改前后对照表.pdf